原告**祖诉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9-16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城民雁初字第75号
原告**祖,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系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现住该村某某社某号。
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巷某某大厦某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君,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陶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惠雅,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该局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
委托代理人杨元文,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该局职工,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
原告**祖诉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昱君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邹惠雅、杨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其跟随老板安荣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承包干活,其和老板安荣口头约定安荣按照其所干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2012年6月12日之后,工程负责人将务工人员分成两组,每组按量计算。2012年7月1日开始其带一组20余人在该工地山顶水池部分干活,安荣从2013年7月13日以后再未来工地,工程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新农办主任车尚宏、监理任宏和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康军、技术员等有关人员负责。在他们的管理下,工程于2012年9月2日完工,技术员和委托经理验收并算了量,监理任宏也验收了工程,经计算截止2012年9月20日所拖欠其劳务费为136698元。其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3年1月17日在建设单位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的协调下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了6万元,但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698元及利息7075元;由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所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参与原告所诉的任何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辩称:其不是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的发包方是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石沟村民委员会,其仅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甘肃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石沟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甘肃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甘肃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石沟村整体规划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9月19日由杜建中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水池工程零工记账表以及原告自己记载的工程量记录,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高兴强于2012年10月1日给原告书写的便条,该便条载明:请于10月9号上午10时来石沟村项目部算账,老杜由高兴强负责叫来算账,一次性付清。原告自己在该便条上注明高兴强系汇林公司经理。上述证据中均无法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两被告予以支付。
又查明:原告自称其受雇于安荣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干活,2012年3月23日-2012年9月2日累计劳务费为275558元,其中安荣支付劳务费13万余元,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6万余元,尚欠劳务费76698元。但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在原告干活的工地上施工,且从未给原告转账支付6万余元劳务费。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6万余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在原告从事劳务的工地上进行过施工,同时也否认转账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农业水务局拖欠其劳务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9元,退回原告**祖。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宝山
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靳 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