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昌运大厦十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5757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振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甘肃振业公司对**1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认为“甘肃振业公司将停车棚照明线路、灯具及监控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分包行为并不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出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个人具有从事特种作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甘肃振业公司在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应当知道**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本案中,甘肃振业公司并非雇佣**个人从事所涉电力安装劳务工作,而是其将劳务分包给**个人,而**个人只有从业资格,并没有分包劳务工程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甘肃××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认为“**1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甘肃振业公司、**一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关于**1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观点,无任何事实根据。接受分包业务的**既没有承包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才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对于**1提供劳务时的工资,**1**300元/天,****200元/天,一审却按151.85元/天进行计算,显然无事实根据,且与案件事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支持**1的上诉请求。
甘肃振业公司辩称,一、甘肃振业公司与**1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甘肃振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而**本身具有从事相应劳务的资格,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2019年8月16日,甘肃振业公司承包95844部队9号北墙扩建工程,原图纸中并无灯光、监控等设计。施工完成后因发包方验收过程中觉得车棚没有灯光及监控不安全,临时要求甘肃振业公司在车棚处添加灯光及监控设施。因临时增加的项目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但甘肃振业公司在主体施工中未配备此类专业施工人员,**曾给甘肃振业公司干过活且具有过硬的专业技术及合法的资格证,甘肃振业公司便将车棚的照明线路、灯光及监控的劳务安装承包给**,由**一人完成,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责任书。因此,甘肃振业公司是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具有专业施工资格的(有电工证)的**,且只是临时增加的收尾工程,并不是主体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二、**承包后,找来好友**1一起干活,此事**并未向甘肃振业公司报备。甘肃振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属部队工程,施工人员进入现场需要先进行报备才能进入。签订合同时,甘肃振业公司只报备了**一人,直至意外发生后才得知**找来其他人员共同进行施工,**1进入现场也是由**私自带入施工现场。因此,**1发生事故的过程中甘肃振业公司并无过错。三、**1要求甘肃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甘肃振业公司根据分包劳务的工作量只将该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发包时审查了**的证件,其具有从事此项劳务的合法资格(电工证),结合**具有多年的电工作业经验,最终甘肃振业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完成,并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向**告知施工风险及注意事项,完全履行了风险审核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民法典实施后新的人损解释将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内容删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只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及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1要求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1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强令其危险作业,不存在高空作业的情况。**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言语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1受伤不能完全归结于**,**1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判决**1自身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对此认可。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每天200元或300元仅是日工资标准,不具有连贯性,且该标准可以上下浮动,一审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甘肃振业公司、**赔偿**1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30元/天×4月),护理费13380元(125元/天×30天/月×2月+5880元(一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30天/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4646.8元(32323.4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6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946.8元,除去**已支付费用12100元,下剩费用为120846.8元。2.要求甘肃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甘肃振业公司承包了95844部队9号北墙扩建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10月5日,甘肃振业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9号北墙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停车棚照明线路、灯具及监控安装工程承包给**,并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工程价格8100元,甘肃振业公司已向**支付。后**雇佣**1从事该工程中的电力线路安装工作。2019年10月10日,**1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掉落摔伤,受伤后**将**1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费及护工费12100元由**支付。2020年3月9日,**1在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640元。2020年3月10日,**1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误工期鉴定为4个月,护理期鉴定为伤后前1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鉴定为3个月,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1于2007年1月30日取得电工职业资格证书。**于2019年2月20日取得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1受**雇佣从事电力线路安装工作的事实,**1、**双方均予以认可,应认定**1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造成**1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1和**均认可住院一个月,医疗费和护理费全部由**支付,共计12100元,故**1主张的医疗费以6000元认定;**1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1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日工资300元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日人均工资计算为151.85元/天×120天=18222元;主张的护理费1338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前1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1个月的完全护理期内的护工费以6100元认定,伤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应计算为125元/天×60天×50%=3750元;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标准过高,应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6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8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检查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其受伤地点、住院地点及家庭住址,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6938.8元。**1要求甘肃振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甘肃振业公司将停车棚照明线路、灯具及监控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分包行为并不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2757.16元(106938.8元×70%-12100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8元,由**1负担458元,**负担9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1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2.**1是否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责任;3.甘肃振业公司是否应对**1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上诉主张,**和**1在一审中明确****1提供劳务时的工资标准,一审按照151.85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无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中,**1**其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其雇佣**1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1在二审中**,其2019年4月份在甘肃振业公司工地工作3个月后离开,离开一个月后**又找其短时间干活。因此,**1的收入并不固定,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根据**1所干活的种类,参照建筑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1上诉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查,**1在二审中**,其是工作两天后,站在脚手架第一层安装车棚线路过程中,因脚手架滑板错位导致跌落受伤;在登上脚手架之前,**1认为应当再将脚手架稳固一下,但**催促,**1没有对脚手架再进行调整就上去施工;刚上去时脚手架是稳当的,但因钉钉子发力,脚手架滑板发生了错位。根据**1的上述**,其作为长期从事电工工作的人员,在受伤前能够预见到脚手架可能出现危险,但在未确认脚手架搭设稳妥的情况下攀登施工,对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足,一审判令**1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三。**1上诉主张,甘肃振业公司在明知**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分包,应对**1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首先,根据甘肃振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的是停车棚照明线路、灯具及监控安装劳务,工期为8天,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在一审中认可该部分劳务一个人可以完成,因甘肃振业公司要求的时间紧,为了赶时间才找来**1一起施工;**1在一、二审中也认可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只有他和**两个人施工。其次,从甘肃振业公司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来看,**具备电工作业的资质,甘肃振业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给**时,对**的施工资格进行了审查。因此,甘肃振业公司将案涉停车棚照明线路、灯具及监控安装劳务交给具有电工作业资格的**施工,**在接受劳务工作内容后,雇佣具有电工资格且从事过电工作业的**1帮助其共同完成劳务作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1要求甘肃振业公司对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