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定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春市宁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43350168U。
法定代表人:何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丽,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之**之四信用代码:91440101734899991U。
法定代表人:陈文雅,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码:91370100163140411G。
法定代表人:陈凤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定华、宜春市宁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何定华、宁和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何定华、宁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何定华、宜春市宁和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53元,减半收取计184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6.5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上诉人何定华、宜春市宁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3元,减半收取计1842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巢澍望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