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804-6。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山,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51907。
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8号之八602号之四。组织机构代码:73489999-1。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顺之,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92193。
被告:陈勇,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陈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山、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顺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投标失误,受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2009年9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309万元执行款,2009年9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又返还原告130万元执行款,原告被相关部门总计扣划179万元。2009年11月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开具两张《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0836元及76334元,收取原告执行款137170元。2010年4月8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开具两张《代收罚款收据》,金额分别为706882.87元及945947.13元,收取原告罚款1652830元,上述金额总计179万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两被告投标失误,导致原告被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罚款并强制扣划179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被强制扣划的179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补充两被告30万元,两被告预付款50万元从中冲抵,剩余99万元由两被告在两年内还清,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受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委托,2010年1月5日,广东海一投资有限公司付总公司暂收款50万元至原告,2012年2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付75273.21元;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支付25万元至原告,2013年3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26806.07元至原告。此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637920.72元。此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原告被扣划179万元的法律责任。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勇支付欠款637920.72元,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定为60602.46元);2、被告**对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为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证据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张,证明因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投标失误,受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2009年9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309万元执行款。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证明2009年9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又返还原告130万元执行款,原告被相关部门总计扣划179万元。
证据四、《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两张,证明2009年11月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开具两张《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0836元及76334元,共收取原告执行费137170元。
证据五、《代收罚款收据》两张,证明2010年4月8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开具两张《代收罚款收据》,金额分别为706882.87元及945947.13元,共计收取原告罚款1652830元。上述金额总计179万元。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两被告投标失误,导致原告被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罚款并强制扣划179万元。双方还约定:原告被强制扣划的179万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补充两被告30万元,两被告预付款50万元从中冲抵,剩余99万元由两被告在两年内还清,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证明受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委托,2010年1月15日,广东海一投资有限公司付总公司暂收款50万元至原告。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2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付原告75273.21元。
证据九、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支付25万元给原告;
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3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建顺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26806.07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637920.72元。
证据十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原告被扣划179万元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不确认《协议书》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二、涉案的《分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不可作为认定事实或主张付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分公司,实际上是挂靠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协议书所述的行政罚款,是基于违法的挂靠行为及违法的投标行为所产生,所以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三、原告应对涉案的行政处罚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挂靠及违法投标导致被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852079.28元,其余部分则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其于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开庭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陈勇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签章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检材)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以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中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作为样本。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同内容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辩称:涉案的承包是违法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是非法债务,所以承诺书无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签订《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两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固定承包费50万元整。受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2009年9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309万元,又于同月16日返还原告130万元,合计扣划原告179万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37170元、罚款165283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投标失误被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江西省法院对南昌二建广东分公司罚款并强制扣划179万元(以扣款数据为准)由乙方免息全额承担支付。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0万元补偿。乙方于2010年1月15日转入甲方的伍拾万元预付罚款金同意冲抵以上罚款,剩余玖拾玖万元经甲方同意,乙方承诺分二年付给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2年3月30日之前付贰拾伍万元整;2、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贰拾伍万元整;3、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贰拾伍万元整;4、2013年10月30日之前余款一次付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需承担的金额为149万元,上述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2079.28元(2010年1月5日50万元,2012年2月24日75273.21元,2012年4月20日25万元,2013年3月19日26806.07元),尚欠637920.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南昌二建张总全权办理二建广州建委处理违规事宜,在罚金179万元范围决定,本人愿意全资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现两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其在179万元范围内愿意全资支付,故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637920.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637920.72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陈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碧云
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