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顺之,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汉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为1105521.08元,暂合计共2205521.0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赛景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赛景公司与***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1、赛景公司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可证明赛景公司与***间的借款关系,与支票存根对应的银行对账单,则可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给***。2、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情况,并由***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虽然借款人的签名字迹潦草,但也至少能分辨出“吴”字及“锋”字,结合***的身份证信息,应认定借条上借款人署名处写的就是“***”。3、实际上,即使不考虑借条的证明力,单靠支票存根和银行对账单即可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因为,支票存根有***的签名并且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而银行对账单反映出涉案的9张支票存根所对应的支票已被兑付——银行对账单中有9笔划款(合计105万元)对应的支票编码就是涉案的9张支票,这说明借款中的105万元已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了***。其余5万元因金额较小,在***出具借条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二、赛景公司提交借条的签名处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识别”是谁的签名和指纹,赛景公司认为这是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所致,是一种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由于***经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表明***已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在此情形下,法院应按赛景公司的主张认定借条上的签名和指纹就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款项已支付给***,是对本案事实的又一错误认定。1、支票存根注明了付款用途是借款且收款人处有***签名确认,签名是清晰、可辨认的,证明支票已由***领取。2、虽然银行对账单上无显示收款人的名称,但支票存根的编号与银行对账单上相应划款的凭证号码具有唯一对应性,这就证明赛景公司已兑付了***领取的支票,***已收到借款。由此可见,根据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赛景公司已将借款支付给***,收款人即借款人就是已签收支票的***。四、在***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赛景公司承担因***放弃答辩与质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对赛景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如果***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由其本人所签甚至借款人根本不是其本人,依法应当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对赛景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举证责任和义务在***。然而,***在经过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及公告传唤后,依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抗辩、质证及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承担。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景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俊园支行对账单载明:赛景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号440xxxxxx71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划出款项10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84),13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83),9月26日划出款项2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x82),9月28日划出款项20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x85),10月8日分别划出款项10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x81)和10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80),10月12日分别划出款项10万元(凭证号码440xxxx83)和10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x84),10月13日划出款项20万元(凭证号码44xxxxx82),划出款项共计105万元。对账单没有显示上述款项汇入的收款人(单位)的银行账号或名称。
一审法院另查明,赛景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的四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用途为千帆竞发工程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编号分别为21xxxx82、21xxxx84、21xxxx83、21xxxxx85;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的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用途为付千帆竞发***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编号分别为23xxxxx80、23xxxx81;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用途为付千帆竞发***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编号分别为23xxxx84、23xxxxx83、23xxxx82。上述支票存根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05万元。2010年9月30日和10月8日的支票存根上附加信息为铅笔所写的“赛景”。
一审法院再查明,赛景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10日的借条载明:因千帆竞发工程急需支付人工费,需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月息3%,期限至第四笔工程来款为止,如第四笔工程款无法还清,按每天3‰交滞纳金;证明人为邓复鹏。但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无法识别是谁的姓名和指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赛景公司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无法确定是谁的,该借条不能体现借款人就是***。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是由赛景公司单方面保存的,无法确定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借款人、借款用途上也无法与银行对账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借款人是谁以及借款用途。另外,赛景公司提交的武汉建工集团的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则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4元,公告费1600元,共26044元,由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赛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珠江俊园支行调取了赛景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号44xxxxxx71涉案九张支票的支付情况。针对以上证据,赛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赛景公司确认该九份支票兑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已取得该九份支票的支票权利及本案的借款事实。理由如下:1、从该九张支票兑付文件可见,赛景公司将支票交付给***时支票均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是***兑付时补记上去的。2、从票据法上来看,***领取支票时即依法取得了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3、***取得支票后交由其他单位兑付,该实际得款人与赛景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因此,不管***与实际得款人是委托关系还是支付关系,都是***对所借款项的处分,而不是赛景公司对实际得款人的支付。4、从票据法原理看,赛景公司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付***,意味着赛景公司认可***为收款人或授权***自由补记收款人。5、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票据支付的,借款人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起借款合同生效”,应认定***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权利即合同生效。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编号为21xxxx84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创富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用途栏空白;编号为21xxxx83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百益贸易商行,用途栏空白;编号为21xxxx82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进威建筑材料商行,用途栏空白;编号为21xxxx85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永扬广告有限公司,用途栏空白;编号为23xxxx80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波汉装饰工程部,用途往来款;编号为23xxxxx81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创富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用途往来款;编号为23xxxx83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林民电工器材批发部,用途往来款;编号为23xxxx84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市铭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途往来款;编号为23xxxx82的支票收款人为广州永扬广告有限公司,用途往来款。九张支票均已兑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赛景公司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向其借款的事实。赛景公司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潦草,该签名、捺印尚无法确定是否为***的签名、捺印,依据该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人就是***。赛景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支票存根是由其单方面保存的,无法确定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内容也没有收款人内容,无法证明资金流向或确定借款人是谁。二审期间,根据赛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珠江俊园支行调取了赛景公司在该行涉案九张支票的支付情况,调查结果显示该九张支票的实际收款人均不是***。赛景公司主张支付给***的是空白支票,收款人名称是***补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合法取得票据权利。赛景公司起诉主张与***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主张权利,依法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所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因赛景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起诉主张,赛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4元,公告费1200元,由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