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8号之八602号之四,组织机构代码:73489999-1。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之,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2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804-6。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山,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超,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苏顺之,广东银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勇,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陈超、陈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之,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318960.36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395元,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勇承担5395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款因建筑工程挂靠及违法投标而产生,被上诉人对挂靠及违法投标均有过错,应对罚款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52079.28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未付款项637920.72元中的50%的责任,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欠款数额为318960.3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建筑工程投标失误与挂靠协议无关,上诉人人称违法投标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关系非挂靠关系,而是对挂靠失误后果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在约定协议中已经说明责任由原审被告陈勇承担,双方在2016年2月25日签订处理后果协议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且履行义务的一半,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动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为原审被告陈勇的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超辩称:同意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勇书面答辩称:我始终是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与被上诉人签约,身份只是上诉人的职工,并非承包合同主体,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无需对我的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判决我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勇支付欠款637920.72元,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定为60602.46元);2、被告陈超对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签订《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两被告每年向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纳固定承包费50万元整等。受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2009年9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309万元,又于同月16日返还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30万元,合计扣划了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79万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37170元、罚款165283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投标失误被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江西省法院对南昌二建广东分公司罚款并强制扣划179万元(以扣款数据为准)由乙方免息全额承担支付。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乙方30万元补偿。乙方于2010年1月15日转入甲方的50万元预付罚款金同意冲抵以上罚款,剩余99万元经甲方同意,乙方承诺分二年给付甲方,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2年3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整;2、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整;3、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整;4、2013年10月30日之前余款一次付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需承担的金额为149万元,上述两被告已向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852079.28元(2010年1月5日50万元,2012年2月24日75273.21元,2012年4月20日25万元,2013年3月19日26806.07元),尚欠637920.72元。被告陈超向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南昌二建张总全权办理二建广州建委处理违规事宜,在罚金179万元范围决定,本人愿意全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勇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现两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仅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陈超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其在179万元范围内愿意全资支付,故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637920.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637920.72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陈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已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2年2月25日《协议书》是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陈勇作为共同方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投标失误被扣款事宜达成的书面合同,该《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双方就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此后,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陈勇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最终因为未按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而被起诉至法院。因此,本案纠纷是因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而引起的一般债务纠纷。由于双方已就投标失误被扣款项如何承担达成书面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存在双方之间就此款项承担再次进行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因建筑工程挂靠及违法投标而产生,被上诉人对此均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按双方过错大小对罚款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审被告陈勇书面答辩状中涉及对一审判决不服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由于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故其提出的改判答辩意见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上诉人广州赛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