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市安定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02民初3839号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东河村十里铺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群众,原住定西市安定区,现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3693.67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于被告公司经办人未上报的部分租赁费未支付。经计算,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支付租赁费共计73693.6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一直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到2020年11月,2020年11月之后再没有租过。2015年至2020年11月期间双方结算过租赁费,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2021年11、12月,原、被告对过账,经对账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350000元,双方就此写了份对账单,这张对账单上面写的是2015年至2020年全部租赁费的账目,而且每年的结算金额都在上面写着。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022年5月5日,双方协商被告用其在定西市安定区西水湾昌林花苑小区的一套住房顶了350000元的租赁费,这套住房价值是530000多元,多顶的180000多元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起诉的租赁费73693.67元是2016年到2020年的账,没有包含在2021年双方结算的账里面,当时结算时对73693.67元的账没有处理。 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辩称,原告陈述的租赁期间2015年至2020年11月是属实的,当时双方没有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至2020期间被告与原告结算过租赁费,正常是一年结算一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2022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就2016年至2020年欠付原告的租赁费356862.67元,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欠付租赁费用,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抵顶的房子价值是539269.5元,抵顶后多余的182406.37元原告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1份13页,拟证明被告方欠付原告租赁费73693.67元的事实;2、2021年12月形成的对账单以及对应的结算单复印件共18页,拟证明双方在2022年的结算中所结算的费用并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共同拟证明2022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就2016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部向原告支付,且原告要求把该房屋过户在***名下的事实。 上列证据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2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就2016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全部向原告付清,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金额为7075.64元的结算单,租赁单位是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也已代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2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是截止2022年4月25日欠款金额为356862.7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遗漏结算的问题,且结算单对2019年之前的所有余额都进行了确认,且对账单上显示的时间是挂账时间并非租赁时间,该对账单所对的内容是2017、2018、2019年所有的租赁费,对2019年1月27日对账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且签字人员也已离职,因此应以双方最终的2022年4月25日最终的对账为主。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因被告没有在总账中记录当时未支付,对于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已收走结算单原件,且有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各一份,被告主张已全部支付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至2020年11月期间,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从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建筑设备。2021年12月17日,双方对此前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56862.67元。另外,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有欠付租赁费57632.08元尚未与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其价值539269.5元的房屋顶付租赁费356862.67元,超出的182406.83元由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给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了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应依约定向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欠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核算形成的对账单包含截止2019年1月27日欠付的租赁费以及2019年1月27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因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部分租赁费结算单虽于2019年1月27日前产生,但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核算却在此后,且该部分结算单中的租赁费并未体现在2021年12月17日形成的对账单中,故该部分费用57632.08元应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该公司应继续向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57632.08元; 二、驳回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定西市安定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元,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