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友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友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友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市政公司)、甘肃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停、窝工损失无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该项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未认定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甘中信价鉴(2020)第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5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再审申请人2016年的停、窝工事实和损失,亦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友建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问题并没有约定,友建公司提供的单方停工数据,并无昌林市政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昌林市政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友建公司主张的停工原因缺乏证据证明,友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昌林市政公司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故友建公司要求昌林市政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友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友建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