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887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娟,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2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209.8元(利息自2018年1月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2、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10月2日至实际结清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在S217线景泰县至定西公路***至***公路改建工程中平整土地所需,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司机由原告负责安排)。原告从2017年8月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10月,租期三个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2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对剩余22233元租赁费被告一直推诿付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甘肃中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肃中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注销,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8日,甘肃中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金额为42233.01元的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是双方构成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其于2017年10月18日开具的发票未显示出该笔费用系租赁挖机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搜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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