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西鸿煜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鸿煜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边家湾村清水沟社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西鸿煜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煜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款项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其中42225元系从铭锋公司处的债权转让,剩余部分为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诉,无任何依据。 鸿煜锋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答辩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笔债务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务,被答辩人尚未归还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的债务,并且双方在结算时,由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是明知的。在一审答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通过送达起诉状的形式通知被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知悉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因此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答辩人定西鸿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答辩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3条:“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的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鸿煜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6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鸿煜锋公司、定西铭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向定西市安定区香泉名族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和定西市安定区内*********都2#、3#、4#楼工程提供砂石料与挖机,并负责垃圾清运。2021年6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昌林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2020年7月14日定西市安定区先锋建材厂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结算款为24960元,已付款24960元;铭锋公司结算款为179300元,已付款137075元;鸿煜锋公司结算款为21780元,已付款17540元。以上合计结算款为226040元,合计已付款179575元。截止2021年6月11日实际欠款46465元。”2021年7月12日,鸿煜锋公司与铭锋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铭锋公司将其对昌林公司的上述债权42225元转让给了鸿煜锋公司。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部分,一是因债权转让而取得的债权,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因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虽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求,但本案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亦为同一种类。因此,结合前述规定,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以按诉争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列确定两个案由进行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465元。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债权人向其债务人应作出关于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诉讼至法院后,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故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案涉转让款项42225元。同时,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已载明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424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65元(42225元+424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定西鸿煜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昌林公司与鸿煜锋公司、铭锋公司经对账,昌林公司欠付鸿煜锋公司、铭锋公司工程款合计46465元,对该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鸿煜锋公司能否主张全部欠款46465元的问题。首先,昌林公司在对账时,在对账单中,对欠付鸿煜锋公司、铭锋公司的工程款分别列出,但在对账单最后,将欠二公司的款项合计计算,并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此,从对账记录可以看出,昌林公司对欠付鸿煜锋公司、铭锋公司工程款共同结算的事实是认可的。其次,铭锋公司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鸿煜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并不需要昌林公司同意,而是当债权转让通知送***公司,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鸿煜锋公司在一审中,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昌林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本案虽涉及债权转让,但因该转让的债权与案涉工程款为同一款项,且结算时,昌林公司亦对共同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甘肃昌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煜枫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