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某某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太和镇和乐路****。
法定代表人:叶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道,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原审被告陈国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被上诉人**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五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款771308.45元错误。1.本案**五建以民间借贷纠纷对**及陈国道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释明情况下**五建再次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和陈国道出具字据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非借条,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五建该主张不予采纳”。以上可以反映出,**五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是错误且不成立的,一审应驳回**五建对**和陈国道的起诉。2.一审法院在认定**五建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情况下,以**五建没有起诉及提供证据材料证实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支持**五建的诉请,对**不公平。(二)一审法院在**五建没有起诉也没有提供挂靠合同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与**五建、陈国道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认定无效是越权认定。在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双方的关系就是挂靠关系是草率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若**五建起诉书中所言双方是合伙承建涉案项目,**五建理应对涉案项目的损失承担风险,而不应由**五建或陈国道单独进行承担。另外,从**五建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中有两项单据为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费收据。**五建隐瞒了其和陈国道之间合伙合同的事实,也隐瞒了其追偿工程欠款及是否追回工程款的事实。在缺乏上述大量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在涉案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及拖欠工程款项是否收回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不应简单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涉案款项的承担问题。(三)**五建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甚至是超长的二十年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五建自2009年后再未就本案诉请事实向**予以催告,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而一审法院却在认可诉讼时效届满也认可**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时,却以**在没有任何授权及在不清楚情况下被迫于2020年6月10日签字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而从**五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本案涉案字据所列的大部分款项发生于2000年之前,**五建的起诉发生于2020年4月20日,这也超过了民法总则所规定“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最长保护的诉讼时效。
**五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五建与陈国道、**系挂靠关系。涉案字据记载的款项金额并非挂靠关系产生的款项,而是**五建为**、陈国道垫付的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涉案字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五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我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陈国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涉案款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陈国道均不具有约束力。**五建主张的涉案欠款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五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应当全部驳回。
**五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国道、**立即清还欠款771308.45元,并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清还欠款之日止;2.陈国道、**相互之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国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广州御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将位于广州市广源路胜风空调厂内的御鹿华轩工程发包给**五建承建,**五建于1998年将该工程交由陈国道的施工队承建,陈国道挂靠在**五建处施工,**五建在陈国道挂靠期间按工程总款的2.5%收取管理费。庭审中,**五建称没有与陈国道、**签订过书面合同,陈国道、**称与**五建签订过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因时间久远已遗失,无法提供。此外,**五建称陈国道、**共同挂靠在**五建处承建工程,但陈国道、**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只是陈国道聘请的主管。
二、结算情况:**于2006年3月14日向**五建出具字据,其上记载“我承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御金庄置业有限公司御麓华轩工程。由于当时资金紧缺、工期又紧,在1998年至2005年12月止,先后由**五建工程公司预付借款及代付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一共771308.45元,现未能归还,特立此据。”**于2006年3月14日、2011年4月15日、2020年6月10日先后三次在该字据下方签名、捺指模,陈国道于2009年5月18日在该字据上签名、捺指模。
三、其他情况:**五建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陈国道、**拖欠的款项本金771308.45元,包括了陈国道、**拖欠**五建的税管费、代付的使用省外劳力管理费、代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庭审中,**五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纠纷,陈国道、陈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但陈国道、**向**五建出具字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非借条,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对**五建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确认**五建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陈国道实际施工,且陈国道系挂靠在**五建处、借用**五建资质施工的事实。**五建与陈国道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五建和陈国道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五建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但鉴于其诉讼请求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法律关系可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五建的诉讼请求依法仍予审理。
陈国道、**自认**是陈国道聘请的主管,故**于2006年3月14日向**五建出具字据,确认拖欠**五建预付借款及代付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一共771308.45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国道承担。且陈国道于2009年5月18日在该字据上签名、捺指模,亦是对该债务的追认,故对**五建主张陈国道拖欠其款项771308.4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五建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09年5月18日后至今有向陈国道主张过权利,故**五建诉请陈国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一审法院对**五建诉请要求陈国道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在该字据下方签名、捺指模,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该债务予以承担,故**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五建诉请的欠款利息,因涉案欠款是因**五建与陈国道之间的无效民事行为而起,**五建作为过错方不应因此获利,故一审法院对**五建诉请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建支付欠款771308.45元;二、驳回**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向**五建支付案涉欠款771308.45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陈国道、**一审期间确认其与**五建系挂靠关系,二审又以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为由拒付涉案款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建与陈国道、**之间存在未结款项的事实,有陈国道、**签名确认的字据为证。在该字据凭证中,清楚记载涉案债务产生的背景、款项用途和金额。此外,**五建对于字据所记载之款项实际支出情况,亦提交了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五建系以该字据凭证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虽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同,但不足以否定陈国道、**欠付**五建款项的事实。
第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五建与陈国道、**就涉案工程建立合伙关系,更无证据证实各方约定对项目收益和风险共同承担。因此,**五建与案外人的工程款纠纷并不影响涉案款项的结算和支付。**以工程款问题未予查清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案字据凭证形成于2006年3月14日,陈国道、**仅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先后于2011年、2020年两次在涉案字据凭证上签名,应当视为其同意继续按字据凭证记载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从字据凭证出具的次日起算,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明确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为由对抗**五建的付款请求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燕贞
书记员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