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1706号
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太和镇和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1910614469。
法定代表人:骆卓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陈好,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文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被告陈好以及被告陈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广州御金庄置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将位于广州市广源路胜风空调厂内的御鹿华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于1998年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的施工队承建,***挂靠在原告处施工,原告在***挂靠期间按工程总款的2.5%收取管理费。庭审中,原告称没有与两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两被告称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因时间久远已遗失,无法提供。此外,原告称两被告共同挂靠在原告处承建工程,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被告陈好只是***聘请的主管。
二、结算情况:被告陈好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字据,其上记载“我承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御金庄置业有限公司御麓华轩工程。由于当时资金紧缺、工期又紧,在1998年至2005年12月止,先后由**五建工程公司预付借款及代付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一共771308.45元,现未能归还,特立此据。”被告陈好于2006年3月14日、2011年4月15日、2020年6月10日先后三次在该字据下方签名、捺指模,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在该字据上签名、捺指模。
三、其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两被告拖欠的款项本金771308.45元,包括了两被告拖欠原告的税管费、代付的使用省外劳力管理费、代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纠纷,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还欠款771308.45元,并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清还欠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相互之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非借条,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且***系挂靠在原告处、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但鉴于其诉讼请求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法律关系可予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仍予审理。
两被告自认被告陈好是被告***聘请的主管,故被告陈好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拖欠原告预付借款及代付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一共771308.45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在该字据上签名、捺指模,亦是对该债务的追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771308.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09年5月18日后至今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好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在该字据下方签名、捺指模,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该债务予以承担,故被告陈好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涉案欠款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效民事行为而起,原告作为过错方不应因此获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好向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1308.4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7元,由被告陈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广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