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966号
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西1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江甫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环村三路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江广耀。
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欣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5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292.99元(以725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1日签订两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分别用于广州市白云区“环镇路提质升级改造工程”及“新建江福路入古楼临时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须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323立方混凝土,共产生货款177860元,扣减税费5335元后,被告应付货款为1725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72525元一直未付。故成讼。
被告江村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昌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昌达公司在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的名称为“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昌达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昌达公司与江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昌达公司已向江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江村公司应当及时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现在江村公司拖欠昌达公司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昌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江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除违约金予以调整外,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2525元;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5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邝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