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292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432××××********。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江广耀。
被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1,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在石角镇广清产业园欧派家居综合楼工地施工,负责油漆墙体,约定工程每个月根据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该工程于2017年9月中完工,被告***一直拖欠857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均得不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由***聘请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动报酬。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因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石角镇广清产业园欧派家居综合楼工地工程,***将其中的墙体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包工包料。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仍欠原告人工材料款21557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现有扇灰班组***在欧派工地承包扇灰工程,人工费合共175750元,经双方协议,由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见证该人工费分二期支付,待***清远欧派工程款到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广州市白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支付第一期人工费100000元,之后再有工程款回到广州市白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再行支付剩余的75750元(注:欧派的工程款到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优先支付该笔人工费)。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作为支付人签名。
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扇灰班组》协议,协议如下:现我***欠扇灰班组***人工费85700元,我***计划于2020年8月份支付20000元,11月份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年前结清。支付以上人工费是由欧派工程款或质保金到江村建筑公司后,由公司代为通知支付。
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有90000元在2020年1月16日是通过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称,平时款项由发包方先转账到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将款项支付给***,***收到款项后才向原告支付款项。因为当时接近春节,急需向原告支付款项,为避免中间转账时间过长,所以要求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9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发包方欧派公司仍有工程款未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该工程是由***转包给原告***的,原告***是包工包料形式,并不是向被告***提供单纯的劳务服务,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是工程款,不是劳务费。***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原告***工程款85700元,有***签订的欠条以及《扇灰班组》协议为证,并且***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有90000元是通过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但这只是被告***支付款项的途径而已,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和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两被告之间约定收到工程款后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留工程款优先支付给胡勇军,协议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见证人身份,并不是付款义务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欧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转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杭菊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