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2925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江广耀。
被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广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6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在石角镇广清产业园欧派家居综合楼工地施工,负责天花隔墙,约定工程每个月根据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该工程于2017年9月中完工,被告***在2019年5月至9月分别分四次转账,合计80000元转给原告,被告***委托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60000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经调查,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36947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均得不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由***聘请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劳动报酬。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因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石角镇广清产业园欧派家居综合楼工地工程,***将其中的天花、隔墙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包工包料。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仍欠原告人工材料款60947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仍欠原告369470元。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现仍欠35947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有160000元在2020年1月16日是通过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称,平时款项由发包方先转账到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将款项支付给***,***收到款项后才向原告支付款项。因为当时接近春节,急需向原告支付款项,为避免中间转账时间过长,所以要求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6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工程是由***转包给原告***的,原告***是包工包料形式,并不是向被告***提供单纯的劳务服务,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是工程款,不是劳务费。***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原告***工程款359470元,有***签订的欠条为证,并且***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94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有160000元是通过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但这只是被告***支付款项的途径而已,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和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杭菊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