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7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品强,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然,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一横26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广州大学桂花岗校区北区教工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桂花路55、57、59号广州大学桂花岗北区教工宿舍小区内。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品强因与被申请人***、**然,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大学桂花岗校区北区教工宿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大教工宿舍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品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江品强的上诉请求,并由***、**然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报告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江品强提出异议后,评估机构只是对异议少部分进行了调整,法院也没有对江品强提出的11项异议询问评估人员。该11项具体包括已经列明,评估报告与现场明显存在巨大差异,评估报告比现实多评30%,故江品强不认可评估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二、双方约定的5%管理费应予扣减。江品强实际参与了管理,包括工程图纸的会审、修改、定稿工作,多次去施工现场察看工地情况,技术上提出要求,与业主方沟通协调等,江品强提供有其签名的图纸会审表证明江品强参与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审不扣减管理费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中的11%税金应从评估总额中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加建电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是不含税价,江品强收取工程款是无需开具发票的。评估报告中加了11%的税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江品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问题为能否采信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及5%的管理费、11%的税金应否扣减。江品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然组织施工,该转包行为依法认定无效。由于江品强与***、**然并无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已完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一审法院根据***、**然提出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江品强在一审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后对原鉴定意见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并出具书面回复即《关于评估异议的复函》,鉴定人亦出庭作证,就《关于评估异议的复函》解答了江品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评估异议的复函》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解答意见,依据充分,江品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事实说明本案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实作出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江品强申请再审提出有关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品强与***、**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且江品强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履行了施工管理义务,广大教工宿舍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施工过程由***、**然负责组织实施,故一、二审判决对江品强有关要求扣除5%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工程造价的评估价包含了税费,江品强确认其并未代缴税费,故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不予扣减税金的处理正确。江品强再审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扣除管理费、税费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品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品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