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民初23003号
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700号自编之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28204639P。
法定代表人:周**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广州市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长兴公司诉称,长兴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就“花都华美都湖国际二期项目”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长兴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双方于每月20日核对结算当月供应货物数量及金额,供货第5个月底前,支付前4个月的全部货款,依次类推(遇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资金紧张长兴公司给予15天的宽限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超过10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签约地(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长兴公司依约供砼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长兴公司供砼8738087.99元,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累计付款650万,尚欠2238087.99元,长兴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长兴公司诉请:1.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支付拖欠长兴公司货款2238087.99元;2.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所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合计32380.88元等费用由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兴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虽约定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就本案管辖的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世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
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