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21860号
原告:广州市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16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及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90万元,并分别在2012年4月23日及7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被告就涉案借款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但被告仍未能还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的事实后,下落不明。原告曾为此于2015年10月20日登报刊登《催款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涉案款项未汇入被告名下的账户,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原告原已如期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90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4月23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还款10万元,现欠款金额为270万元;原、被告同意将270万元借款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同意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等条款。
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被告再次对上述《补充借款协议》的内容作出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电汇凭证》、《网银转账凭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还备注:“我公司(原告)借出款7月份银行转账260万元,8月份现金30万元,一共借出款290万元。”。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补充借款协议》、《欠款确认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后不久,即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催款通知》,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拖欠其借款270万元未予归还,向本院提供《补充借款协议》、《欠款确认书》、《电汇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可见,截止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万元。确认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欠款27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涉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13日及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欠款确认书》中,均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万元,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对原告将260万元转账交付至案外人深圳市鑫金都酒楼及收到原告3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涉案借款,明显与事实相悖,也有违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欠款确认书》后并未还款。原告在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对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1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催款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追讨涉案债权的行为。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向被告追讨涉案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从原告登报的行为也可见,原告从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在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