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曾与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九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88号
原告:**曾,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泽峰,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永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九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湛锋,职务:社长。
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十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李志彬,职务:社长。
被告:广州市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曾诉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隅村委)、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九经济社)、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经济社)以及广州市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李泽峰,被告新隅村委的负责人梁永光以及被告第九经济社的负责人李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十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李泽峰,被告新隅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以及被告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1年9月10日与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签了“承包李村旧围合同书”,合同期15年,从2001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果园面积约15亩。主要经营果树、绿化树等种植和销售业务。在今年1月份,新隅村委告知原告,李村旧围要修建一条水渠,水渠会经过原告承包的果园,所以要求原告在有标签范围内的果树及时迁走,至于迁树补偿问题,村委只字不提,原告要迁走果树,必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况且有部分树木不知迁往何处,所以我一直等待被告新隅村委能和原告协商解决,办理果树迁移问题,但被告新隅村委一直未与原告商量。直到2013年3月9日,被告干部带领修建水利的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到场,强行将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及绿化树砍掉,接着在果园内挖出一条总共占用原告果园长63米,宽14米用地的路,原告多次找到村干部要求对砍伐的果树及绿化树作补偿,但村干部却说,这是集体利益,是没有补偿款的,此次被告新隅村委砍掉原告的果树及绿化树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1806元。砍掉的果树及绿化树有:桂木树、金桂花树、结子桂花树、台湾石榴树等15种。标的各品种、规格和数量详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四被告共同损害原告的财产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修建水利的负责人在未有与原告商量好迁移果树、绿化树的前提下,强行砍伐原告果园内的树木,严重损害原告个人利益。故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果树及绿化树等财产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4680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从化市棋杆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合同书》一份;
2、植物损失价值评估费《发票》一份;
3、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
4、《证明》一份,2013年3月29日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出具;
5、《报警回执》一份;
被告新隅村委辩称:政府有文件要建水渠,是没有补偿款的。村委通知了承包户,原告一开始是同意的。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新隅村委对自己的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6、《中标通知书》一份;
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8、《明细表》一份,2013年2月8日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村干部出具;
9、《关于从化市江埔街黄围村排灌渠整治等十一项工程立项的批复》一份;
10、《关于从化市西灌渠三将军渡槽支圳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
11、《从化市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一份;
12、《关于组织实施﹤从化市西灌渠三将军渡槽支圳改造工程﹥项目的函》一份;
13、《案涉现场地形图》一份,2014年1月7日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提供;
14、《情况说明》两份,一份为2014年2月25日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出具,另一份为2014年2月25日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九经济合作社、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出具;
15、《照片》八张;
被告第九经济社辩称:村委召集我们开会,说要在原告承包的地方建水渠,我们通知了原告,至于具体怎么砍的,我社不清楚,不应由我社赔偿。
被告第十经济社无答辩。
被告诚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去清理施工走廊,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
被告诚利公司对自己的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6、《照片》八张(同证据15)。
庭审中,被告新隅村委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是承包范围;对证据2、3有异议,评估报告不真实,可能是原告提供错误的资料导致,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评估费也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意见,但原告报案是3月9号,我们是2月8号清点果树的。被告第九经济社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主张自己没有钱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自己当时不在场,不清楚。被告诚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因为征地、拆迁都是村委负责的;证据2、3与我方无关,是否真实也不发表意见;证据4与我方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我方也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新隅村委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对果树《明细表》有意见外,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果树《明细表》第一次开庭没有提交、是庭后提交的,上面都是村委干部签名,没有原告与第九、第十社人员参与,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说明被砍植物的数量,我方不予确认;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鳌头村委提交的答辩状相互矛盾,施工方是需要参与清理的,因此被告诚利公司是知情并参与了的;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的哪个施工队、花费多少费用。被告诚利公司对被告新隅村委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我方不清楚;证据14可以证明我方没有参与清理果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诚利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照片中有原告的儿子李泽峰,村委干部只有一个人,在现场的其他人都不是村委干部,证明是施工方人员在现场。被告新隅村委对被告诚利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照片可以看出,是新隅村村委主任组织清理果园。
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被告新隅村委、被告诚利公司对《勘验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新隅村委、被告诚利公司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新隅村委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选定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果园受损植物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13日,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高迪评估(2014)027号),显示案涉果园受损植物评估价值为84310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高迪评估(2014)027号)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新隅村委出示的《明细表》里有山楂红果树3棵、龙眼树2棵未在评估报告中显示,理应补回计算,另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木树”、“鸡蛋花树”、“桂花树”的评估价格相差太大,被告新隅村委、第九经济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利公司主张与自己无关。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费《发票》、《评估(鉴定)费用结算函》,原告、被告新隅村委、被告第九经济社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诚利公司主张与自己无关。被告第九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作放弃对相关证据辨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第十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及补充质证,视作放弃对相关证据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01年9月10日与被告第九经济社的前身“棋杆镇新隅李村九社”、被告第十经济社的前身“棋杆镇新隅李村十社”签订了《承包李村旧围果园合同书》,合同期15年,从2001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果园面积约15亩。后经政府部门审批,拟开展从化市西灌渠三将军渡槽支圳改造等工程,工程建设需要在李村旧围修建一条水渠,该水渠经过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告新隅村委遂找原告协商迁移果树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新隅村委在没有向原告发限期清理案涉植物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9日组织人员将水渠所经原告果园处的植物清理掉,被清理植物所占地块面积长约62.6米,宽约8.3米。后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清理的植物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用5000元,评估《报告书》显示案涉果园被清理植物的价值为241806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赔偿。
另查明:原告身份证的姓名为“**曾”,曾用名为“李煜贞”,故原告在《承包李村旧围果园合同书》上签字为“李煜贞”,实为同一人所签。被告新隅村委对案涉果园被清理植物申请重新评估,花费评估费用345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案涉果园被清理植物的价值为8431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四被告是否共同清理案涉果园植物,二、案涉果园被清理植物价值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植物损失、利息及评估费。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共同清理案涉果园植物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第九经济社的社长承认村委叫他过去,通知函有盖章,说明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的干部也到了现场清理;从被告新隅村委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被告诚利公司参与清理案涉植物,从被告诚利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有原告的儿子李泽峰,村委干部只有一个人,其他在场的都不是村委会人员,证明在场的其他人是施工方被告诚利公司的人员;原告的儿子李泽峰当时也在现场,看到村委干部都到现场,第九、第十经济社的队长与施工方都到了现场。所以是四被告共同清理案涉果园的植物。被告新隅村委抗辩认为,《答辩状》中所说的施工方是指新隅村委组织的清理果园的施工方,《照片》中可以看出是村委主任组织人员清理果园植物的、其他被告没有参与,所以案涉果园的植物是被告新隅村委单方组织清理的,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诚利公司都没有参与。被告第九经济社抗辩认为,第九经济社是接村委的通知和原告沟通,没有参与清理植物的决策或执行。被告诚利公司抗辩认为,证据14《情况说明》及证据16《照片》证明我方只负责施工,没参与清理果树。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新隅村委清理案涉果园植物时,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诚利公司都到了现场,也无法证实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诚利公司参与了清理植物的决策或执行,《答辩状》及《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共同参与清理果树,结合被告新隅村委、第九经济社、诚利公司的陈述以及证据14《情况说明》,本院依法采信四被告的主张,认定清理案涉果园植物的为被告新隅村委。
二、关于案涉果园被清理植物价值多少认定问题
被告新隅村委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书》及花费的评估费不予认可,被告第九经济社、诚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重新评估后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案涉果园受损植物评估价值为8431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木树”、“鸡蛋花树”、“桂花树”的评估价格相差太大,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后,原告对此仍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果园被清理植物价值为84310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植物损失、利息及评估费认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第九经济社、第十经济社的前身签订了《承包李村旧围果园合同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案涉植物被破坏时,该果园仍在合法承包期内,被告新隅村委在没有向原告发限期清理案涉植物通知书的情况下强行损毁案涉植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九经济社在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十经济社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31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曾;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2元(原告**曾已预交5002元),由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负担1777元,由原告**曾负担3225元。本案重新评估费3450元(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已预交3450元),由被告从化市鳌头镇新隅村民委员会负担1226元,由原告**曾负担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国洲
代理审判员  彭根寨
人民陪审员  孙美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毅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