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负责人:何某,某丁副书记、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以下简称“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某乙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概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1.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以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公司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概算审核报告》是在施工前作出的还是施工后作出,不应以某甲公司自述的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为基准日。一审判决在江某乙于2024年1月12日书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仍未经工程造价鉴定直接按照《概算审核报告》的建安费审定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江某乙2024年1月12日书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仍拒绝进行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江某乙的合法权益。3.江某乙未与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某乙公司签订过监理合同,江某乙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诉请以及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560896.4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有利息(以3560896.41元作为计算本金,以一年期LPR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某乙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某乙于2019年中,要求某甲公司承建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下称:涉案项目”),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为江某乙,建设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内容为道路两侧换地进行整治、人行便道建设、路灯建设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且进行移交。2020年2月27日,广州市从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某乙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建设。
2021年5月30日,广州从化区江某甲凤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函》,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建本村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年中开始施工,于2020年4月完工并且向本村予以交付使用”。
江某乙委托广州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概算审核,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概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明确案涉工程建安费送审金额为3596799.42元,建安费审定金额为3560896.41元,江某乙于2021年6月26日在《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2021年8月23日,江某甲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从江街主任会纪【2021】第14次)确定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监理单位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工程概算为392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关于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江某甲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从江街主任会纪【2021】第14次)、《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概算审核报告》、榄某工程量签证表、微信聊天截图、榄某工程现场图、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关于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江某甲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从江街主任会纪【2021】第14次)、《审核报告》、榄某工程量签证表、微信聊天截图、榄某工程现场图、《证明函》足以证明江某乙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江某乙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2019年7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且进行移交。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明确案涉工程建安费送审金额3596799.42元,建安费审定金额为3560896.41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且进行移交,但是因案涉工程手续存在后补的情况。江某乙亦在完工后委托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概算审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之后江某乙又将该报告及相关会议纪要等材料转交某甲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6月21日起算,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江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为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江某乙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且进行移交。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审核报告》,其虽名为概算审核报告,但是具有工程结算报告的性质。江某乙在《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系其对《审核报告》内容认可的意思表示,根据《审核报告》的附件《工程概算评审确定表》,涉案工程建安费审定金额为3560896.41元。江某乙未提交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某甲公司主张江某乙向其支付工程款3560896.41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0日施工完毕并且进行移交,且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某甲公司主张江某乙支付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从化区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0896.41元及利息(利息以3560896.41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96.03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某负担。上述受理费因某甲公司同意江某乙迳向其支付,无需人民法院退还,广州市从化区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江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申请书,拟证明为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江某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快递邮寄单,3.签收信息,证据2-3拟证明江某乙于2024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3日收到,但一审法院未批准江某乙的鉴定申请。4.《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单库某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5.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概算报告中的建安费审定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与事实不符。6.《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审核造价3322193.63元,拟证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算评审报告,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送审金额3552792.37元,审定金额3322193.63元。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不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该组证据是江某乙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于证据4,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我方为了和江某乙和解,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这个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否定一审判决。关于证据5,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关于证据6,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质证意见和证据1是一致。《结算评审报告》是我方在一审判决后,基于双方和解调解所作出的。某甲公司对《结算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3322193.63元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江某乙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江某乙上诉认为其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关于某甲榄某周边环境改造工程立项的批复》等若干证据,已足以证明江某乙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外,江某乙与某甲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还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这进一步佐证了某甲公司与江某乙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江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江某乙上诉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概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拒绝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江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与江某乙于一审判决后共同委托了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且双方均确认《结算评审报告》所确定的审核造价3322193.63元,该金额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因此,江某乙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322193.63元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诉请超过该金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江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鉴于江某乙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新的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193.63元及利息(利息以3322193.6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96.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负担36102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负担2594.03元。上述受理费因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迳向其支付,无需人民法院退还,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6.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某负担36102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9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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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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