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建新、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辉,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水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郊街云城南路四巷7、9号。
法定代表人:梁治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锡均,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苏锡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辉,被上诉人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城泰公司向***支付欠薪款29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城泰公司、苏锡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城泰公司承接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电线路改造”工程,城泰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施工过程的一切责任,而城泰公司与苏锡均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名义上为“合作”实际为“挂靠”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与城泰公司与业主良口镇善施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相同,合作方式约定只有2%管理费及税金,甲方权利及义务亦注明甲方只提供本项目资质及人员等相关资料,乙方权利与责任约定如乙方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费,甲方可直接向工人支付欠薪及向材料商支付欠款。城泰公司与无任何资质的苏锡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合作协议书”其实是一份挂靠合同,一审认为该协议书是一份有效合同错误。二、城泰公司与苏锡均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其涉案工程主体仍然是城泰公司,苏锡均代表城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承包,并签订“建筑电气施工合同”,该“建筑电气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城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有支付的责任,故此,***的工人工资理应由城泰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苏锡均支付。三、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合作协议书”是有效合同,苏锡均代表城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虽未有城泰公司签名,但该行为也应得到城泰公司认可,苏锡均不是涉案工程主体,其行为也是代表城泰公司,故城泰公司不承担支付本工程项目工程款于法于理都不当。
城泰公司辩称,城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苏锡均签订了建筑电气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和苏锡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劳务,苏锡均支付报酬。一审对于城泰公司与苏锡均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并未进行评判,该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与***和苏锡均之间的劳务合同无关。城泰公司已经按照与苏锡均的合作合同约定,向其足额支付了合作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是苏锡均。
苏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城泰公司、苏锡均共同向***支付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余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招标人为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以下简称善施学校)的《中标通知书》内容如下:城泰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良口镇善施学校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412200元)。《招标文件接收登记表》上,投标单位为城泰公司,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投标代理人签名为苏锡均。
善施学校作为发包人、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将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城泰公司。工程内容为电线路改造,承包范围按善施学校提供的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412200元)。总工期为7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善施学校将工程款划入城泰公司44001561601050184816上。工程完到60%工程量,善施学校向城泰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善施学校向城泰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4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保留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城泰公司委托苏锡均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建设项目如有增减,双方确认签证的工程内容和补充图纸由评审单位审核。工程结算,根据评审单位进行结算。
2017年1月10日,城泰公司与苏锡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就城泰公司向善施学校承包的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约定如下:城泰公司收取苏锡均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二为利润分成,苏锡均需自行支付给城泰公司工程的税金(工程税金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暂为百分之十五点,国家政策有变化要作调整);城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包括做有关此工程的所有资料,如竣工资料等;如苏锡均需城泰公司做有关此工程的资料,城泰公司需另收取苏锡均的资料费;其他因完成此工程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及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苏锡均承担。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0天。城泰公司负责提供承包本项目必须的资质和人员等相关资料。对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派出工程技术人员陈灿荣对工程进行监督、指导。苏锡均承担城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尽的一切责任及拥有的权利。
同日,苏锡均出具《工程责任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苏锡均(身份证号码:),受聘为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质量保证责任人、施工管理责任人,本人作出以下郑重承诺:…3、承诺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对本项目实行目标成本控制,自负盈亏。…4、严格执行“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后,苏锡均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7给城泰公司。
2017年1月17日,***与苏锡均签订《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干、包安全、包质量。工期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28日,工程价款为六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8天支付5000元,施工到两个月苏锡均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十天,付清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
城泰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记载如下:名称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地址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内,建设单位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监理单位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博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城泰公司,工程造价412200元,开工日期2017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日,合同日期70天,实际日期70天。承建项目名称电线电路改造,实际完成情况全部完成。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公章及上述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城泰公司处签名为苏锡均。
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建设局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9年12月17日两次向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00元、205367.11元,共计411467.11元。
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查明,微信号为×××,微信实名认证为***,身份证号为:;微信号为×××、wxid-mknrkglyqsjk22,微信实名认证均为苏锡均,身份证号为:。
根据一审法院向财付通公司调取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银行流水查明,此期间,苏锡均向***微信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7年1月26日微信转账3530元,2017年5月5日微信转入5000元,2017年5月11日微信转入500元,2017年6月8日分两次每次转入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9月9日微信转入11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入4000元,2017年9月16日微信转入235元,2019年7月4日微信转入7000元。以上共计51265元。***在其与苏锡均之间的资金明细中自认,其在2017年1月26日收到苏锡均现金1470元,在2017年8月12日收到苏锡均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70元。其余工程款及劳务费均由苏锡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综上,***收到苏锡均款项共计55735元。
广州市从化区明珠金之品五金水电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2017年6月7日在明珠金之品五金店购买电线及户内电箱一批,金额10000元。2017年9月9日在明珠金之品五金店购买电源配电箱函内部控制开关一批,金额11000元。2017年9月16日在明珠金之品五金店购买课室电箱以及接线一批,金额235元。以上共计21235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广州市从化良口银亨五金店收据》2份,内容如下:2017年1月26日收取电线等材料款3530元,2017年5月10日收到角阀等材料款500元。以上共计4030元。
另查,***在向他人转出3530元后,于当天收到苏锡均转入的3530元。***微信转账中记录其将该3530元支付给银杏五金。
一审法院认为,***与苏锡均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筑电气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仅负责提供劳务,苏锡均将涉案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建筑电气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根据《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涉案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3月2日竣工验收完毕,故,苏锡均应按照《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为包干价60000元,结合广州市从化区明珠金之品五金水电经营部证明、广州市从化良口银亨五金店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对***代付苏锡均部分材料款的陈述予以采纳,并确认代付材料款的金额为25265元(21235元+403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苏锡均已向***支付55735元款项,扣除代付材料款25065元后,苏锡均实际向***支付劳务费30470元。故,苏锡均尚欠29530元(60000元-30470元)劳务费未支付。苏锡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完毕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苏锡均应向***支付29530元劳务费,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泰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城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苏锡均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但,苏锡均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城泰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电气施工合同》,城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便城泰公司知晓***提供劳务的事实,也不构成城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故,***要求城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锡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953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锡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城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与苏锡均签订的《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约定苏锡均将涉案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已根据该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2日竣工验收完毕,故苏锡均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劳务费,一审根据各方举证情况,认定苏锡均应向***支付2953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苏锡均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建筑电气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城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