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云城南路四巷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810008。
法定代表人:梁治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因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于庭审中口头裁定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以审判员独任审理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支付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余款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与***、黄胜姚、谢贵洲商定,并由***与***签订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款包干人工不包材料陆万元(6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应于2017年3月28日完工。由于甲方不能提供方便的施工走廊、学校上课、大雨天、材料短缺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至2017年9月28日完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天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到工程验收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支付。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城泰公司,***是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城泰公司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城泰公司亦有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权利,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电气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投标文件接收登记表(复印件),4、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送达证明,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7、***给***的微信转账记录,8、广州市从化区明珠金之品五金水电经营部盖章证明,9、***微信转账记录,10、收据2份。
被告城泰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发包给被告城泰公司承建的,合同造价为412200元,城泰公司与善施学校签订合同后再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诚泰公司与***是合作承建该工程,城泰公司按结算价的2%收取利润,另外再收取***15%税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城泰公司已经收取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合计411467.11元,按照与被告***合同约定,城泰公司需支付345625元给***,诚泰公司已实际支付357997元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城泰公司并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关系,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他们双方的约定,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合作协议书》,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5、《工程款收支明细表》(自制表格)、银行明细、《现金支出证明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招标人为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的《中标通知书》内容如下:城泰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良口镇善施学校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412200元)。《招标文件接收登记表》上,投标单位为城泰公司,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投标代理人签名为***。
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以下简称善施学校)作为发包人、城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将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城泰公司。工程内容为电线路改造,承包范围按善施学校提供的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贰佰元整(¥412200元)。总工期为7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善施学校将工程款划入城泰公司44001561601050184816上。工程完到60%工程量,善施学校向城泰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善施学校向城泰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4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保留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完。城泰公司委托***为现场管理代表,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建设项目如有增减,双方确认签证的工程内容和补充图纸由评审单位审核。工程结算,根据评审单位进行结算。
2017年1月10日,城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就城泰公司向善施学校承包的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约定如下:城泰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二为利润分成,***需自行支付给城泰公司工程的税金(工程税金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暂为百分之十五点,国家政策有变化要作调整);城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包括做有关此工程的所有资料,如竣工资料等;如***需城泰公司做有关此工程的资料,城泰公司需另收取***的资料费;其他因完成此工程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及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承担。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0天。城泰公司负责提供承包本项目必须的资质和人员等相关资料。对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派出工程技术人员陈灿荣对工程进行监督、指导。***承担城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尽的一切责任及拥有的权利。
同日,***出具《工程责任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身份证号码:),受聘为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质量保证责任人、施工管理责任人,本人作出以下郑重承诺:…3、承诺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对本项目实行目标成本控制,自负盈亏。…4、严格执行“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后,***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7给城泰公司。
2017年1月17日,***与***签订《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干、包安全、包质量。工期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28日,工程价款为六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8天支付5000元,施工到两个月***按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十天,付清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
城泰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记载如下:名称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地址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内,建设单位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善施学校,监理单位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博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412200元,开工日期2017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日,合同日期70天,实际日期70天。承建项目名称电线电路改造,实际完成情况全部完成。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公章及上述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城泰公司处签名为***。
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建设局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9年12月17日两次向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00元、205367.11元,共计411467.11元。
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查明,微信号为×××,微信实名认证为***,身份证号为:;微信号为×××、wxid-mknrkglyqsjk22,微信实名认证均为***,身份证号为:。
根据本院向财付通公司调取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银行流水查明,此期间,***向***微信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7年1月26日微信转账3530元,2017年5月5日微信转入5000元,2017年5月11日微信转入500元,2017年6月8日分两次每次转入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9月9日微信转入11000元;2017年9月15日转入4000元,2017年9月16日微信转入235元,2019年7月4日微信转入7000元。以上共计51265元。原告在其与***之间的资金明细中自认,其在2017年1月26日收到***现金1470元,在2017年8月12日收到***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70元。其余工程款及劳务费均由***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综上,原告收到***款项共计55735元。
广州市从化区明珠金之品五金水电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证明:2017年6月7日在明珠金之品五金店购买电线及户内电箱一批,金额10000元。2017年9月9日在明珠金之品五金店购买电源配电箱函内部控制开关一批,金额11000元。2017年9月16日在明珠金之品五金店购买课室电箱以及接线一批,金额235元。以上共计21235元。
***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广州市从化良口银亨五金店收据》2份,内容如下:2017年1月26日收取电线等材料款3530元,2017年5月10日收到角阀等材料款500元。以上共计4030元。
另查,***在向他人转出3530元后,于当天收到***转入的3530元。***微信转账中记录其将该3530元支付给银杏五金。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筑电气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仅负责提供劳务,***将涉案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建筑电气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根据《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涉案良口镇善施小学校园用电线路升级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3月2日竣工验收完毕,故,***应按照《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向***支付全部劳务费。《建筑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为包干价60000元,结合广州市从化区明珠金之品五金水电经营部证明、广州市从化良口银亨五金店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代付***部分材料款的陈述予以采纳,并确认代付材料款的金额为25265元(21235元+4030元)。经本院核实,***已向***支付55735元款项,扣除代付材料款25065元后,***实际向***支付劳务费30470元。故,***尚欠29530元(60000元-30470元)劳务费未支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完毕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应向***支付29530元劳务费,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泰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城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但,***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城泰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电气施工合同》,城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便城泰公司知晓***提供劳务的事实,也不构成城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故,***要求城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5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