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执4945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云城南路四巷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81000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关于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7民初5860号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欠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经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辖区内的车辆、不动产、银行等信息,并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已另案查封处理中,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20日,本院现场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穷尽调查措施。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17执49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亮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