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4民初520号
原告: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锁,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怡美8幢2层9、11卡。
负责人:夏神林。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熊衍平。
原告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力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及荆州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至三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12426.86元),若被告***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次由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98342.89元,若被告***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次由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524元及执行费695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因被告***拖欠案外人蒋仁工程款,蒋仁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二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连带向蒋仁支付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
2015年10月14日,中山二院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蒋仁;若被告***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次由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与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理费7524元,由被告***、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原告负担。
后因三被告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山二院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粤2072执256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蒋仁偿付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24元及执行费6950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据裁判文书的要求,向中山二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365474元。
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若被告***不足清偿,则依次由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
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山二院判决被告***向案外人蒋仁偿付工程款及利息,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也由三被告、原告负担;
证据2、(2016)粤2072执256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三被告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山二院要求原告履行判决书的义务;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
证据4、《结案证明》,与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向中山二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共计365474元;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向中山二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98342.89元。
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向中山二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共计365474元;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向中山二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98342.89元。
原告提供的材料均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蒋仁诉广州电力公司、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二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广州电力公司承建110KV横东输变电工程、110KV上南输变电工程、110KV顺成输变电工程后,于2010年7月7日、12日、17日经发包方、监理单位同意后,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荆州城建公司承建。荆州城建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给***在广州电力公司自2010年起全权负责荆州城建公司资质范围内承接的施工项目。2010年7月26日,广州电力公司与荆州城建公司签订《110千伏横东输变电工程横东变电站土建施工承发包合同》、《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上南变电站土建施工承发包合同》、《110千伏顺成输变电工程顺成变电站土建施工承发包合同》,广州电力公司将上述三个变电站项目均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荆州城建公司承建。
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为荆州城建公司于2009年在中山市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三个变电站项目的土建工程由***以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广州电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的收款人均为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
***与蒋仁于2010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顺成输变电工程的电站消防、全站照明动力、防雷、暖通空调、避雷针、给水排水、消防水池预埋套管等统称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蒋仁。蒋仁于2011年4月完成工并交付使用,同年12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11000元,2012年5月,***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蒋仁工程351000元。
中山二院认定,***应向蒋仁清偿工程款,若***不足清偿,即依次由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广州电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向蒋仁清偿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若***不足清偿上述债务,依次由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广州电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广州电力公司负担。
中山二院根据蒋仁的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向广州电力公司发出(2016)粤2072执256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偿付工程款35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42元;负担执行费6950元。
2016年6月16日,广州电力公司向中山二院指定账户支付执行费365474元。
2016年7月14日,广州电力公司向中山二院指定账户支付执行费利息款657583.06元。
2017年5月16日,中山二院发出《结案证明》,载明广州电力公司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粤2072执2568号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中山二院作出生效判决承担了被告***拖欠蒋仁工程款的补充清偿责任,而生效判决确定***对蒋仁负有工程款债务。蒋仁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而原告的行为最终使得被告***虽然作为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却无需再承担向蒋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后,原告与***及在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人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告广州电力公司就被告***的工程款债务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要求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荆州城建中山分公司、荆州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款351000元与利息(利息以3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垫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98342.89元;
二、若被告***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次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生效案件的受理费7524元及执行费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4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国  锋
审判员 吴    阳
审判员 林  丽  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师圆(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