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新茂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易华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中山市新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38万元已作为广州电力公司与梁土胜、梁土胜与XX光结算工程价时,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提及却忽视这一事实,导致判决错误。XX光为了方便从发包方广州电力公司收款,以新茂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12月28日与广州电力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2月27日,广州电力公司向新茂公司转账38万元,同年2月29日新茂公司将379950元转账给XX光,实现了广州电力公司垫付空调费等工程款的操作。2013年4月1日,广州电力公司与梁土胜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时,将38万元垫付款作为已付款,从总价中扣减。在梁土胜与XX光2012年9月13日的结算中,将该38万元包括在已支付的62万元中,从而实现垫付款的结算、平账处理。故广州电力公司不能通过本案诉讼要求返还该38万元。2.XX光提供的梁土胜签收的2012年2月15日、16日两份送货单反映涉案空调项目实际发生,只是费用没有由承包人梁土胜直接支付,而是由广州电力公司代为垫付。广州电力公司不能以自己没有直接收到空调为由要求返还。
广州电力公司辩称,1.我方与新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茂公司认为XX光是需要过账所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支付了38万元,但新茂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涉案空调及配件本来应该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购买,但是当时荆州城建公司资金紧张,我方为使工程尽快投产,故由我方购买,我方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在结算价款中已经扣除了该38万元。新茂公司认为该38万元款项为平账或其他用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常理,不应采纳。2.新茂公司称XX光提供了梁土胜签收的两份送货单企图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我方,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收取该批货物,也与其所说为了过账的主张矛盾。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XX光,送货单位为中山市港口镇港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港馨商行),我方认为该两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我方已向新茂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项,但新茂公司至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为根本违约。且我方已向第三方另行购买空调安装,涉案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并退还我方已付货款38万元。
XX光没有向法庭陈述意见。
广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广州电力公司与新茂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新茂公司退还广州电力公司货款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新茂公司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电力公司承建了中山市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新茂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炉具、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化妆品、针织及纺织品、服装、纸类制品、体育用品、塑料制品、电脑耗材、五金交电的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电力公司因上南变电站工程需要向新茂公司购买一批电器及材料。2011年12月28日,广州电力公司(需方)与新茂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广州电力公司向新茂公司购买空调、铜芯线、钢管、铜排一批,金额合计3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工程送电后30天内支付金额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州电力公司与新茂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同日,新茂公司开具4张金额合计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广州电力公司。2012年2月27日,广州电力公司向新茂公司银行转账38万元。同年2月29日,新茂公司向XX光银行转账379950元。由于签订合同后,广州电力公司未收到所购买的空调及材料,遂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向新茂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新茂公司履行合同,送货至指定地点,或将货款38万元全额返还广州电力公司及支付相应利息。由于新茂公司未按上述律师函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广州电力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已生效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州电力公司承建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后,经发包方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将包括三通一平、桩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屋面、水电消防、配套设施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荆州城建公司承建。荆州城建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梁土胜在广州电力公司自2010年起全权负责荆州城建公司资质范围内承接的施工项目,并承担安全、质量责任。上南变电站的土建工程由梁土胜以荆州城建中山公司名义承建。2013年1月4日,梁土胜与广州电力公司就上南变电站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造价8529984.13元(含投标报价8124200元、增加工程造价405784.13元),扣减管理费、代垫空调费、水电费后,双方最终审定结算价7133120.72元。梁土胜以荆州城建中山公司承建上南变电站的土建工程期间,于2010年5月,与XX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南输变电工程的电站消防、全站照明动力、防雷、暖通空调、避雷针、给水排水、消防水池预埋套管等统称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XX光。XX光于2010年11月进场施工上南输变电工程,2011年8月完成大部分工程,尚有收尾工程未完成。2012年9月13日,梁土胜在《上南变电站水电消防结算》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总结算价为1199266.55元,已支付62万元,未付工程款579266.55元。经质证,广州电力公司认为28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其向新茂公司购买空调,其付款后,新茂公司至今未交货,与XX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不存在其为了向XX光支付工程款而找新茂公司“过账”的事实,该判决已充分证明是梁土胜将工程发包给XX光,其向新茂公司购买空调是真实交易,而非XX光及新茂公司所称的“过账”行为;其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的工程结算中,已将垫付的空调费用38万元予以扣除,由此佐证购买空调的款项38万元是由其支付的;即使XX光与新茂公司商定是以涉案空调买卖套取工程款,也是XX光与新茂公司恶意串通,其对此并不知情。新茂公司对287号民事判决未发表质证意见。
又查:XX光为证明新茂公司与广州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工程款“过账”,涉案空调已由梁土胜签收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2份,该送货单反映: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中山市港口镇洪馨电器商行以XX光(阜沙上南电站)为收货单位,送货格力空调、防爆空调、通达铜芯线、广州铜管及铜排一批,金额合计38万元(155274元+224726元),梁土胜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在送货单上加注“以上空调价格含安装费及附材数量属实”。经质证,广州电力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位为港馨商行,并非新茂公司,其亦未收取该批货物,且该送货单与新茂公司主张的代为“过账”的事实相互矛盾。
再查:XX光为证明涉案38万元货款新茂公司已支付给其,且所购买的空调设备已安装在涉案工程,申请证人蒋某、任某出庭作证。蒋某作证称:其与XX光是朋友关系,其与XX光都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不知道XX光找人开发票的事情,上南变电站的空调是XX光安装的,从外观能看到两台空调,因里面不能进去,所以不知道里面是否有无安装空调,大约是2012年看到空调已安装在工地上,确认安装好的空调是XX光购买的;XX光告诉其涉案合同是广州电力公司为规避风险,变通支付工程款给XX光。任某作证称:其负责上南变电站的土建工程,消防、防雷、空调安装等由XX光负责,其有一次看见XX光拉了两台空调回来安装,具体向谁买,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有一次听他们说XX光收了一笔款,是广州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的,具体其不清楚。经质证,广州电力公司认为两证人与XX光是朋友关系,共同追偿工程欠款,证言效力较低,也不能证明XX光通过新茂公司“过账”的事实。新茂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反映涉案工程由XX光施工,没有其他安装空调的施工单位。
庭审中,广州电力公司述称:其与荆州城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空调是由荆州城建公司负责购买的,由于荆州城建公司的梁土胜称资金困难,故其同意先行垫付购买,另由于梁土胜称新茂公司有空调出售,故其与新茂公司签订涉案合同;XX光主张通过新茂公司“过账”38万元,然后又用38万元另行购买空调是相互矛盾;2011年签订涉案合同后,由于新茂公司一直没有交货,故其于2013年11月份购买了一批空调和材料,于12月份安装。广州电力公司为证明该陈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空调)及发票。该证据反映广州电力公司因上南输变电工程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2月15日向广州翰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空调机及空调设备安装辅材各一批,金额分别为104150元及1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州电力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有否依据。广州电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新茂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新茂公司返还已收货款及其利息。而新茂公司与第三人XX光则抗辩新茂公司与广州电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协助XX光向广州电力公司收取上南变电站工程的工程款,只是为了工程款“过账”,新茂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涉案货款,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⑴虽然新茂公司与XX光均抗辩签订涉案合同收取货款38万元是为了工程款“过账”,但对该主张仅提交梁土胜、XX光等人向广州电力公司追讨工程款的陈述与证明,以及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能直接证明新茂公司与XX光的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⑵新茂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供货方,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⑶广州电力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空调)、材料补充合同及发票能证实广州电力公司因上南变电站工程购买了空调设备,虽然涉及金额与涉案合同不一致,但能间接证明新茂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⑷虽然XX光提交了梁土胜签名确认收货的2份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拟证实其通过向案外人中山市港口镇港馨电器商行购买空调及安装材料的方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但该主张与其主张的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工程款“过账”的事实自相矛盾,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新茂公司的抗辩及XX光的陈述不予采信,广州电力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要求新茂公司返还已收货款及相关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电力公司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茂公司抗辩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电力公司与新茂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新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电力公司返还货款38万元及其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3元,(广州电力公司已预交),由新茂公司负担(新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州电力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茂公司确认XX光一审提交的(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判决书已经查明广州电力公司结算工程价时已经扣减代垫空调费,现在广州电力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不能成立。
又查:广州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向广州翰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所需空调及设备安装辅材,金额分别为104150元、18150元,并委托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涉案空调安装,安装措施费和增加铜管等材料费共180000元,合计302300元。广州电力公司于一审提交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空调)、材料补充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变电站)施工土建维修分包结算审核统计表以证明上述事实。广州电力公司表示总费用302300元与涉案合同金额相差7万余元是其后期根据实际需要对空调数量由17台减少为15台,并对空调型号规格进行变更引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州电力公司与新茂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向新茂公司转账38万元。新茂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的工程款“过账”而签订。本院认为,广州电力公司承建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后,将包括三通一平、主体结构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公司授权梁土胜全权负责承接施工项目。上南变电站的土建工程由梁土胜以荆州城建中山公司的名义承建。梁土胜再将上南输变电工程的电站消防、暖通空调等统称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XX光。XX光于2010年11月进场施工,2011年8月完成大部分工程。广州电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与新茂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2月27日向新茂公司转账38万元。新茂公司收取后随即汇给XX光。而在之后广州电力公司与梁土胜就110千伏上南输变电工程对账时,已将该38万元在工程款中扣减出来。上述事实,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可以印证新茂公司的主张,本院据此认定广州电力公司与新茂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广州电力公司向新茂公司支付的38万元货款,实为其应向梁土胜支付的工程款,进而由梁土胜向XX光支付的工程款。广州电力公司与梁土胜结算时已扣除该38万元已付款,且新茂公司亦将该款交付XX光,事实上实现了广州电力公司向梁土胜、梁土胜再向XX光付款的结算目的,故广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新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广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