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3792号
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正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中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2228.55元及逾期利息(以122414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计至2023年11月15日,以146214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2.(诉讼中变更)本案的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51元均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编号为GZZY.GZZCLHXM-2021GCSG-0003的《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时用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工期为80个日历天,合同金额为1360000元。后被告要求就工程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增加227228.55元,目前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增城供电局检验并于2021年11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然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且变更部分签证亦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正某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原告尚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条件,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按合同开具发票,原告诉请金额因未经双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未提供其应扣减的签证费用6000元,也未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127840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工程造价。2、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无合同依据,保全费、担保费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
2021年8月3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用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用电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1.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3.1承包人负责项目临时用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红线内外临时用电电缆、电缆沟、两台630K**箱变、箱变基础、箱变防护等临时用电通电所需的所有材料及施工措施,包括前期设计方案评审及验收所需与当地供电局沟通对接工作;1.3.2本工程与总承包人、其他承包人的施工界面划分按附件一:《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执行。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施工质量及进度调整施工范围,上述情形除合同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内容调增、调减外,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违约责任,承包人也不得变更单价或增加其他任何费用。二、合同工期2.1工期:80个日历天。2.2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标注的“开工日期”为准……。2.3.1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发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物管公司、总承包人等内部验收合格)之日。五、发包人及其权利义务5.1发包人代表姓名:***……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主持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总控制;协调监理人与承包人的工作关系;竣工验收的组织;更换不称职的施工人员、监理人员。但发包人代表无权代表发包人签认有关费用增减(含违约金、赔偿金、税金、罚款等其他一切费用)、增加承包人义务、减少承包人义务、增加发包人义务的文件。5.2.3.发包人其他权利义务……5.2.3.5发包人有权将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处罚款、履约担保责任仅(即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赔偿金、已由发包人代付的费用等各种款项,从任何一笔应支付给承包人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结算款、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各类押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在费用产生日向发包人支付,以上承包人均无权向发包人提出异议。六、承包人及其权利义务6.1项目经理姓名***……十一、变更11.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范围、程序、双方变更权利义务以及变更对造价、工期的影响按本合同附件七《关于工程变更的补充协议》执行。11.2除本条约定的变更内容外及本合同约定其他变更内容外,承包人不享有任何变更的权利,也不应提起任何变更请求。十二、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签约合同价1360000元,此数额为含增值税价。其中不含税金额1247706.42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112293.58元。12.1.3开具发票义务:12.1.3.1承包人应在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任何款前10日,向发包人送达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责任。12.2合同价形式12.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附件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下文简称“清单报价表”)的综合单价(除型钢主材按照战略协议条款做调差外,其余部分均按照战略协议中签订的价格不得调整)是完成所有合同文件所定义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施工要求和其他合同义务的所有报酬。12.2.2本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整个工程实施所需的成本,开支,……税金,垫付利息,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等而产生的合同履行风险费用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由发包人自行支付给总承包人。承包人自行负责水源、电源接驳点至施工现场的管线铺设及安装计量表具,数量以(抄表数+线路摊销损耗)计取,水电费单价按照水电供应部门提供的实际价格执行,并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该固定总价的施工内容还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一条及附件一《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标明应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12.3预付款: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12.5工程进度款支付12.5.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监理人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容完成审核确认,并且由承包人提供符合本合同12.1约定的发票后,发包人按以下计算结果支付相应的进度款。12.5.2.1按月进度每月支付一次,付至经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12.5.2.2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12.5.3验收结算款:本工程结算完毕(结算结果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7%;12.5.4质保金: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具体详见附件八《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12.5.5承包人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应据实与总承包人结算,否则发包人有权扣留应付承包人之任何款项,代向总承包人支付;12.5.6若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足以使发包人对其施工质量、工期、履约能力、项目经理及主要项目负责人是否到岗等产生怀疑的行为,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所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12.5.7承包人应在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含进度款、结算款)时,一并提供与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工程产值金额等额的本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合法有效的[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申请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时,承包人应当已经向发包人提供与结算价款总额等额的本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合法有效的[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迟延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误工期。十四、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4.1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所在项目总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起计五年。14.2保修。承包人按照本合同附件八《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十五、违约15.1违约构成:本合同一方违反本合同及组成部分所约定的承包人义务,即对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本合同违约人应按本合同及组成部分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15.2发包人违约:本合同发包人违约,应按下列内容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1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迟延支付的,每逾期1个日历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支付违约金。15.3.1承包人工期逾期违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完工日期较本合同约定[各关键节点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延误的,则承包人应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上述违约行为如还构成违反发包人施工现场进度管理要求的,则应同步按相关规定承担处罚责任。15.3.1.1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天数小于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含,计算结果以四舍五入取整数天,本合同称为“工期延误天数上限”)天时,承包人每逾期一个日历天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出此工期延误天数上限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若发包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解除通知送达后7日内,确保现有工程完好的前提下完成退场工作。退场完成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退场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0%结算承包人工程款,其他结算方式及程序以本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约定的竣工结算内容为准。二十四、附则24.1争议解决……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二十五、附件目录:本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部分效力相等,具体明细如下:……附件八:《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贰年,自本工程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乙方应按照本工程合同正文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管理费及赔偿金后将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经由供电部门检验、完成竣工验收,供电部门就此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检验合格,且被告亦有进行签章,该意见书载明报装容量为新装箱变2*630kVA+1*315kVA,合计容量1575kVA等。
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5000元并在用途栏标注临电工程款。
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此外,变更部分的签证亦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被告应于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并及时办理变更部分的工程签证。
2022年9月16日,原告将上述《律师函》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的员工***。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向被告的员工***等人告知所有箱变已送电。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360000元及被告增加工程量产生的签证部分工程款227228.55元,合计1587228.55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25000元,则被告尚欠工程款1462228.55元。被告确认上述付款情况,但不确认上述欠款金额。
原告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其中包括增加型号为S11-315kVA箱式变压器设备一台以及其他铺设电缆所需的配套设施;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向供电部门就涉案工程提交的设计咨询申请书所附的图纸清楚标明涉案工程新增1台3**箱式变压器,且原630kVA的两台箱式变压器均增加了负荷,故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相较于招标阶段已实际变更,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标注为翁某的人员于7月13日发送的信息内容为“2台6**+1台3**)、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变更图纸。对于上述,被告确认增加了1台变压器设备。
同时,原告为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新增的工程量已于2022年11月22日审核通过,提交了《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完工确认单》(以下简称完工确认单,载明完工事项确认名称、变更签证编号、完工申请金额、完工事项、工程指令单、签证图等,其中完工确认申请单栏为已审批,完工申请金额为227228.55元,完工事项为新增1台3**kVA箱式等,审批信息栏显示甲方负责人、甲方确认金额(元)栏为空白,审批人栏为***,审批时间2022年11月22日,审批意见为审批通过。对此,被告确认上述确认单真实性,但称确认金额栏为空白,双方并未对签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则表示上述确认单为已审批,说明被告已对原告就新增工程造价227228.55元审批确认。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的员工***发送了结算清单主张工程价款,于2023年2月17日询问被告的员工***是否收到结算资料,***回复收到,就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2年6月14日,原告的人员向***发送信息“吕工,那我和我司项目经理本周五早上10:30左右到贵司项目部出席会议吧……”,***回复“好的哈”。2022年6月15日,原告的人员向***发送了文件(结算申报汇总表载明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1360000元、签证部分222868.55元,合计1582868.55元)后并发送信息“吕工,早上好,以上这份是我司正荣临电项目的结算清单,会议前先发你看看,这份清单跟我上次发你的那份函所表达的意愿是一致的,后天我们也打印一份到项目现场正式递交给你们。2、2023年2月16日,原告的人员向***发送信息“赵工,下午好,想确认我司的结算资料收到了吧?”,***回复“收到了”。对此,被告表示***系其成本核算人员、***为工程经理,负责与原告沟通涉案工程事宜,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有对工程结算进行沟通,双方尚未对工程实际造价达成一致,原告已提交的结算文件并未包括竣工图等合同约定结算资料,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则表示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草皮、地砖损坏,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抵扣6000元,就此提交了《工程签证原始记录表》(复印件,显示原因栏中载明有原告同意从其与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6000元等,临电单位栏有手写签名***,手写日期2022年5月14日,建设单位栏有手写签名***,手写日期2022年5月12日)。原告不认可该记录表中所扣减的金额。
被告并提交临时实施方案变动说明、“签证实例”(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不符,工程造价需双方结算确定,双方未就签证费用达成一致等。被告还表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已逾期47日,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127840元。关于上述,原告表示其起诉前,被告未向其提出过涉案工程逾期且需扣除逾期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于2022年6月29日向***发送了《有关广州增城荔湖街南北大道013号项目临电工程工期和箱变摆放位置变化的说明函》,对被告存在异议的施工情况、工期等问题进行回应和解释,对此提交了其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人员于2022年6月29日向***发送了上述说明函后,***回复要求将纸质文件及结算资料一起报给工程)及上述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被告项目部通知由7月15日起每天汇报工作进展,即正式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80个日历天,并对工期进行了相应解释;该说明函的附件为后附工期延后的解释支撑依据)。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23)粤0118财保1号],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3051元。另,原告向本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原告因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已实际产生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可知,所涉及的设备数量为2台。而根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可见,除涉及上述设备外,还涉及1台其他型号设备,现被告确认其增加了1台变压器设备,实质确认了其确有增加工程量,为此,原告关于被告就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向被告的员工***等人告知内容,可从侧面印证原告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日期的主张。也就是说,已符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前提条件。再次,结合被告关于***、***在其处的职务及负责事项可知,***、***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再结合完工确认单的载明内容,可见原告系就增加工程部分的完工金额等申请审批,***对此完成了审批,即说明其对该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完工申请金额227228.55元不持异议。此外,结合原告与***、***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等往来情况,原告确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确认了上述增项部分。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则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1587228.55元(1360000元+227228.55元)。基于上述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则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462228.55元。至于被告本案中关于扣减款项的抗辩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222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第12.1.3.1约定,原告应在向被告申请付款前10日向被告送达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仅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进度款支付等约定,被告实际仅对上述发票金额中的838000元所对应的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至于前述金额以外的工程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并不属逾期付款。换言之,被告需支付的利息应以8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为宜。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中超过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担保费,因原、被告并未在涉案合同中就该费用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228.55元及利息(以8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3元,由被告正某有限公司负担18240元,原告广州市东某有限公司负担9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正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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