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莲湖工业区二横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显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新大厦716、717、718号。
法定代表人:邝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健,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13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判项内容;2.支持欣禾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欣禾公司已将案涉整个有机废气项目委托给环境公司处理,其有义务按照环保工程项目的规定及要求为欣禾公司申办并取得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环境公司作为资深的专业环境工程公司对涉案环保项目申报审批、项目建设、环保验收等程序有足够的认知及了解。上述三份合同均在2016年12月7日签署,三份合同均针对欣禾公司委托的同一环保工程项目。按照正常程序,环境公司应先为欣禾公司申办并取得环评批复再行施工建设,但在本案中环境公司却在未取得环评批复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建设,最终也没有为欣禾公司取得环评批复,导致案涉工程项目烂尾,欣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环境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尽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番环函(2020)589号复函就认定欣禾公司因故撤回报批材料,这有失偏颇。欣禾公司从未申请撤回报批材料,亦未向环境公司出具或盖章确认任何申请撤回报批的文书。欣禾公司与环境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欣禾公司将其经营的公司有机废气处理项目委托给环境公司处理,包括报建、审批、施工、验收所有环节均委托环境公司以大包干的形式处理,欣禾公司不可能直接向环保局申请撤回报批材料,环境公司主张欣禾公司申请撤回报批材料,这应由环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环境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应因该复函而免除,更不应因该复函而将本属于环境公司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欣禾公司,否则严重违背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环境公司主张欣禾公司提出撤回报批材料,但环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该说法。其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主管行政部门调查,而前述复函只有结论而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系欣禾公司申请撤回报批材料的事实。不管是环境公司还是作出复函的主管行政部门,均没有证据证明系欣禾公司审查撤回报批材料,故该复函称系欣禾公司申请撤回报批材料的说法不具有可采信的基础。另一角度,广州市生态环保局番禺区分局作为案涉环保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复函中称“我局无对该项目设立档案,因此没有相关证明材料提供”,欣禾公司认为该理由显然不成立。该项目属于依申请的审批项目,广州市生态环保局番禺区分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公司代为提交的申请材料,最基本的要进行登记,再走审批流程,这可从《受理回执》予以证实。广州市生态环保局番禺区分局在复函中称没有设立档案,没有相关证明材料提供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分析,即使广州市生态环保局番禺区分局对案涉环保项目没有设立档案,若撤回报批材料,该材料也应由环境公司存放保管,该材料是否有欣禾公司盖章确认的“撤回报批材料”的资料,举证责任在环境公司。三、欣禾公司认为《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设备、管道移交》材料只能证明环境公司将其安装的设备、管道实体交付给欣禾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且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欣禾公司与环境公司双方签订的前述三份合同,具有内在的连贯性统一性,不应割裂。该三份文书在案涉的环境工程项目中代表着环评、建设、验收三个重要核心环节内容,不应被颠倒。环境公司向欣禾公司交付其安装的设备、管道,仅为其中一份合同对应的义务,何况环境公司交付的设备、管道尚未经过权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无法证明环境公司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案涉的环境工程项目无法到达验收环节,究其原因未取得环评批复,未取得环评批复的原因系因环境公司将欣禾公司的申报材料撤回。若要将无法取得环评批复的责任归咎于欣禾公司,则环境公司应当举证系欣禾公司单方自动撤回申报材料,否则欣禾公司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环境公司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均没有见到过任何加盖欣禾公司公章的撤回申报的材料,就直接认定系欣禾公司撤回申报资料且判令欣禾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对于欣禾公司而言,确实不公。
环境公司辩称:《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是环境公司与欣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此外,环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相应的有机废气处理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且交付给欣禾公司,欣禾公司对该工程也已经签收确认,并且根据环境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片以及视频可以知道,欣禾公司已经将相应的设备投入使用,故欣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此外,综合《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三份文件来看,双方并未约定环境公司应先取得环评批复才能进行环保工程项目建设这一先履行义务,且该三份合同相互独立,每份合同都有不同的权利义务需要履行,不应将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模糊事实。环境公司已经就本案的建设项目(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环评批复的申报,但是由于涉案建设项目自身存在多种问题,欣禾公司因此主动申请撤回报批材料,故环境公司对建设项目未取得环评批复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涉案建设项目于2012年6月已经建成投产,属于需要补办且有信访投诉情况的项目,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技术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涉案建设项目必须先建成排污工程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后才能取得环评批复,对此,环境公司已就该建设项目4次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提交环保申报但是均未通过,究其原因,关键是涉案建设项目在环评申报时仍存在投诉,而且建设项目距离附近的居民住宅过近,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要求召开专家会讨论取得环评批复的可行性,如要进行上述操作,则需要大大增加欣禾公司因此而付出的成本,故欣禾公司自身深知取得环评批复的可能性极低,经过自身考虑成本与付出不成正比的前提下,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提出了撤回涉案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的申请。对于欣禾公司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提出了撤回涉案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申请的情况,一审时,环境公司已经委托代理律师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环保局调查取证,且印证了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欣禾公司陈述称在一审庭审时,环境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恪尽举证义务,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纯属狡辩。
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欣禾公司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995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止为人民币33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禾公司承担。
欣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欣禾公司与环境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2.环境公司向欣禾公司赔偿损失84757.5元,其中合同款项损失为72330元,利息损失12427.5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2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3.案件诉讼费由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从事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系一家从事塑料模制造,塑料板、管、型材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7日,欣禾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签订《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以下或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有机废气处理工程的内容,进行处理设备购置、管道及配件的安装工程;承建方式为一次性大包干;工程总造价933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作为订金,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即37335元,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工程验收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乙方责任包括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整项工程,进场后施工人员要遵守建设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培训甲方的设备操作人员并提供操作规程说明文件,在正确使用条件下有机废气处理所提供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每天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违约金金额不得高于合同总额。
环境公司主张已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欣禾公司使用,并提供《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设备、管道移交》复印件(显示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涉案工程图片及涉案工程视频证明。环境公司与欣禾公司均确认欣禾公司已就上述工程合同支付65330元。环境公司主张欣禾公司拖欠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27995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并提供律师函、快递信息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欣禾公司主张环境公司违背先取得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对涉案环保项目未批先建,导致欣禾公司无法取得排污许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拒付工程款并要求环境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对上述主张,欣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以下或简称协议书),显示欣禾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写《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甲方应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本项目环评经费为14000元,签订协议书时,甲方支付7000元,乙方递交该项目环评批复给甲方的当天,甲方支付剩余7000元;乙方接到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提供所需的上述相关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表编写任务,递交报告表给甲方确认,甲方如未能按时提供环评所需上述资料,则乙方递交报告时间顺延;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以下或简称验收合同),显示欣禾公司(甲方,项目委托单位)与环境公司(乙方,接受委托单位)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欣禾公司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内容如下:1.协助甲方网上环保排污申报;2.协助甲方办理排污口规范化设置;3.协助甲方委托监测;4.协助甲方整理环保验收所需方案及图纸;5.协助甲方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6.协助甲方取得环保排污许可证。甲方义务: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交或确认下述环保验收所需资料:(1)甲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2)提供番禺区环保局认可且有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环保治理设施竣工图纸等5项材料。2.甲方负责建设项目排污费等费用。3.甲方应按本合同要求依时如数支付乙方的协助办理环保验收的费用。乙方的义务:1.协助甲方收集并整理环保验收相关资料;2.乙方在本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专业的验收服务,解决、解答环保技术问题;3.乙方协助甲方取得环保排污许可证。由于甲方环保处理措施或环保相关的状况发生改变,使之达不到环保验收要求,或甲方应故要求乙方中途停止工作时,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已付款项不退,并按已做完的实际工作量,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7日。三、付款通知单,显示欣禾公司已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元、37335元及环评款7000元。
环境公司对欣禾公司的反诉主张回应称其已就涉案建设项目提交环评申报,且涉案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已建成投产,属于补办且有信访投诉的情况的项目,必须先建成排污工程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后才能取得环评批复,对此,环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项目名称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收文日期2017年10月9日。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日期2017年10月,编制机构环境公司,项目名称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栏显示投产日期为2012年6月。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务受理回执》,显示受理日期2017年10月9日。4.《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技术指引》,其中:二、环评审批基本原则,(七)环评违法项目处理要求,1.对于2015年1月1日前已经建成投产的建设项目,在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过程中,须首先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规范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进行污染排放监测。
经环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发出(2020)粤0113民调令01299号律师调查令,调查欣禾公司申请撤回办理《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的环评报批申请书的相关材料,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穗番环函(2020)589号复函称:我局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年产PLA改性塑料、PETG改性塑料6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人为欣禾公司,后申请人因故撤回报批材料,撤回申请人为欣禾公司,我局遂按退回办结处理。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批申请已被撤回,我局无对该项目设立档案,因此没有相关证明材料提供。
庭审中,欣禾公司陈述涉案建设项目并非2012年已投产,2012年6月欣禾公司成立至委托环境公司这个期间欣禾公司以贸易为主,没有大规模生产,600吨是欣禾公司规划的规模。环境公司陈述涉案建设项目本身存在较多环境问题,这是项目无法取得环评验收的原因,这个项目要取得环保验收必须先建设排污设备,环境公司已就该项目4次向环保局提交环保申报均未通过,环保主管部门告知欣禾公司要经过大气专项检测报告及专家验证会后才能进行研判,因后期费用增高,欣禾公司主动撤回审批,撤回的书面申请是欣禾公司和环境公司一起去办理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3民初1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欣禾公司价值61793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欣禾公司与环境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环境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安装,并提供《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设备、管道移交》证明,该移交表中显示“我司已完成贵公司邮寄废气处理工程的安装工作”,并由欣禾公司盖章确认,欣禾公司应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移交表记载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故欣禾公司应在2017年2月23日前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元,由于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以2799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欣禾公司提出环境公司违背先取得环评批复的先履行义务,对涉案环保工程项目未批先建,导致欣禾公司无法取得排污许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拒付工程款并要求环境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但综合《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三份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环境公司须先取得环评批复才能进行环保工程项目建设这一先履行义务,欣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或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欣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环境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务受理回执》等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已就欣禾公司的建设项目提起环评申报,且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的穗番环函(2020)589号复函显示系欣禾公司因故撤回了报批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环境公司对欣禾公司未取得环评批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欣禾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环保验收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写协议书》,并要求环境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99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638元,合计1983元(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反诉受理费2424元(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欣禾公司是否应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并由环境公司赔偿欣禾公司的损失。
欣禾公司是否应向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欣禾公司与环境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环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并将有关设备、管道移交给欣禾公司,欣禾公司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后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即27995元”,而环境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安装工程,欣禾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欣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并由环境公司赔偿欣禾公司的损失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双方进行质量验收,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因未验收涉案工程存在过错。而涉案工程未取得政府部门的环评批复,合同也未约定涉案工程需通过环评系环境公司的合同义务,且现有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环评申报,而欣禾公司撤回了申报材料,故涉案工程未能取得环评批复及验收,环境公司不存在过错。欣禾公司据上述理由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及由环境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广州欣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茹艳飞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巧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