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2民初3544号 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枹罕乡。 法定代表人:方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1月18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巧,女,1963年4月10日,住陇西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94707元,以所欠款项为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4.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甘肃省××县商住楼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1、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每平方米1490元;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期限:180天(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4、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基础完工后付工程款的20%,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价的95%,余款5%的保证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二被告随后便搬入居住使用至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确认单》,约定于2019年10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94707元。截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工程款。 被告***、**巧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户口证明原件2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确认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9470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确认单中对建筑面积、房号、总造价、剩余欠款、承诺支付日期均作出了详细约定,由被告***签字及捺印、施工方人员签字及**,并有政府参加人员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加盖村委会公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承揽了二被告工程,约定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总造价185207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签订《**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确认单》,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707元,承诺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欠款,超过承诺日期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被告***签字确认的《**镇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确认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字确认负债94707元,该债务系修建共同居住房屋所负,为日常生活所需要,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94707元,并按年利率4.15%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