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169号 原告:***,男,l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514号1**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l977年ll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l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临夏市袍罕乡。 法定代表人:方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奋家,***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潭县浙江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城关镇西大街华荣大厦l**6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潭县浙江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87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潭县浙江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661元及**付款利息损失41830.41元(**付款利息损失以1876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8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上金额合计:229491.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潭县浙江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潭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后将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临潭时代广场”装修电路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便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门头穿线装灯、安装插座、网线等电路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87661元。上述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位推脱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潭县浙江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潭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临潭时代广场”装修电路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甘肃虹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实为装饰装修的款项,故应属于因不动产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临潭时代广场”建设工程位于甘肃省临潭县,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员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