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枹罕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南北山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兰州南北山林业实验总场),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173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住所地甘肃省迭部县电尕乡白云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置业)、兰州南北山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山生态产业)、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以下简称:迭部林业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北山生态产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辰置业、迭部林业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2016)甘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2017)甘民终376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为工程承包人,南北山公司为发包人,北辰公司为南北山公司持股且直接控制的公司,迭部林业局为南北山公司的上级单位。通过生效判决文书能够看出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此之前***借用过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的资质,但工程的后续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都是由上诉人作为施工主体进行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财务人员***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提供的《预付、结付***工程款》清单一份、兰州南北山林业实业总场在(2016)甘01民初625号民事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清单、工程款汇总、兰州总场支付***工程款情况表、2006年4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份1页;北辰商铺移交协议1份。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证据中能够明确看出4间商铺共抵顶工程款1259400元,被上诉人南北山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兰州南北山林业实业总场在(2016)甘01民初62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工程款汇总、兰州总场支付***工程款情况表、2006年4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份1页,北辰商铺移交协议1份这组证据是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南北山公司的原法人**的证人证言也能够全面、客观的证明此事,通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得出1259400元工程款已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内,判决未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该费用。被上诉人北辰置业公司在2006年4月3日已书面同意将公司名下的6套商铺抵顶给上诉人,扣减南北山公司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北辰置业公司的原因,2012年12月10日协商将抵顶商铺由6套变更为4套,分别为北辰花园的2、3、4、5号商铺,合计314.85㎡;抵顶工程款1259400元。该协议虽由迭部林业局作为主管单位牵头**,但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未损害北辰公司的权益,北辰公司虽因政策调整准备破产,未在此协议中**,但通过北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向上诉人移交的这四套商铺的行为,能够推断出北辰公司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已合法占有2、3、4、5号商铺10年之久,在此期间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案涉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被上诉人北辰公司应当立即给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南北山公司及迭部林业局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北山生态产业辩称:根据上诉人反映的情况,有两份协议,协议中甲乙丙三方的主体并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辰置业、迭部林业局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辰置业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街道××花园××号××号××号××号商铺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林业实验总场和被告迭部林业局协助被告北辰置业公司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将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无号第一层002室中现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314.85㎡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兰州南北山林业实验总场和被告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协助被告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8891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3日,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与临夏路福盛火电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乙方为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为临夏路福盛火电工程公司;由于甲方资金没有到位,用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北辰花园商品房陆套,价款¥1879680元抵扣该款项。2012年12月10日,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北辰商铺移交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丙方为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甲、丙双方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商铺作价抵顶推山造地工程款原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抵给丙方商铺三套,面积314.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00元,抵顶工程款1259400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抵顶后,甲方在丙方北山管护站建设工程款中下账;协议生效后,商铺产权等手续由丙方与乙方协商办理,费用自理。现因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涉案商铺过户手续,故酿成纠纷,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铺是否应过户至原告名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与临夏路福盛火电工程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于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资金没有到位,用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北辰花园商品房陆套,价款¥1879680元抵扣该款项”,但同时根据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北辰商铺移交协议》中所签订的主体可知该协议书中仅有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签字**,没有要被处分财产的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故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无权在协议中约定就甘肃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处分。其次,根据《协议书》中所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为临夏路福盛火电工程公司,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本案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的,施工之初是***挂靠的临***火电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资质,事后施工过程中,***挂靠原告单位的资质,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均是由原告与兰州南北山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且其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均是由原告与兰州南北山生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判令北辰置业将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无号第一层002室314.85㎡商铺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产抵顶的来龙去脉以及建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问题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所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案涉房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北辰商铺移交协议》就是本案要审查的重要证据。首先从合同的主体看《北辰商铺移交协议》中没有北辰置业,从内容看《协议书》中房产是陆套,《北辰商铺移交协议》中涉及的是三套(序号写的是四套,上诉人主张的是四套,仅此就存在矛盾)。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致,内容不一致,无法确定合同主体的意思是一致的。而且《北辰商铺移交协议》第三条约定:商铺产权等手续由丙方与乙方协商办理。《北辰商铺移交协议》中就没有乙方,就是没有北辰置业,《北辰商铺移交协议》的主体却处分了北辰置业的物权。就上述两份证据,无法确认案涉房产的物权属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请求将案涉房产过户在上诉人名下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