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永安围二巷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8号首层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市政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款项222776.5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415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996元、赔付护理费损失2299.5元、房租水电费用损失82414.71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23399.72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负担2079元,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款项50000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与伤者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反诉诉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主责任条款来行使追偿权的,但是该条款调整的是雇主与雇员,而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雇主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起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未为员工参保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涉案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追偿或者主张返还。
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官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是属于共同侵权人关系,各自须承担的责任份额为70%和30%,而被上诉人承担了100%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可向上诉人追偿。3.被上诉人与田东海的工伤保险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能否就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向***追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侵权人是对受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所以无论是保险基金还是用人单位在依法向受害职工承担了有关赔偿责任后,均可向侵权人追偿;其次,本案中对于造成受害人受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自身责任,故在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受害人医疗费和护理费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上述分析认定原理,被上诉人亦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亚玲
黄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