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8号首层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琦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635.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635.94元及利息(利息以1519635.94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中建二局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应重新与上诉人进行结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广州市振业城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上诉人要求进行结算,只是在2019年1月向项目部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2019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振业城项目土方工程结算事宜的联系函》,告知被上诉人结算资料中存在多处问题,要求到上诉人公司消除结算疑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到上诉人公司处理,以致该土方工程一直无法完成结算。1.《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内容未包含预应力锚索土方及抗浮锚杆土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资料中已计入此部分土方1050.87立方,却未能提供相关工程量签证审批单,故该部分工程量不能计算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均有相应工程量签证审批单,但偏偏没有预应力锚索土方及抗浮锚杆土方的签证审批单,故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述两项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于理不合。2.工程量工资结算单价与合同不符。合同单价分开两部分,原地貌标高到基坑底深度的上半部分土方挖运单价为45元每立方米,下半部分土方挖运单价为48元每立方米,但工程量工资结算款表中按总量每立方米46.5元计算。一审法院明知结算单价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予纠正,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单价计算方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工期延误天数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整个工期从进度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25日历时178天(未计3月1日前期及8月25日后期的工期)原合同约定工期45天超期133天。应按合同工期违约执行。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预应力锚索土方及抗浮锚杆土方是否应计入工程量的问题。首先,中建二局以即便上述两工程已施工,但由于上述两工程已经埋在基坑里并已交付业主使用,无法鉴定为由,不申请对上述土方工程的真实性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无证据显示上述两工程并不存在;其次,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为证明其对上述两工程进行施工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131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汇总》,而上述材料均有邱志文的签名,中建二局亦确认邱志文的工作权限包含计算工程量;第三,中建二局否认上述两工程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施工,但其作为总包方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自身施工或由他人施工,现其仅以《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不含上述两工程为由来反驳,明显证明力不足。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上诉称上述预应力锚索土方及抗浮锚杆土方不应计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结算单价的问题。虽双方在《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是区别计算,但在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中建二局的邱志文作为与施工班组计算工程量、肖**寿作为负责项目的生产、管理的人员对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单价予以签字确认。中建二局在确认其已收到上述审批表的文件的情形下,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而是在收到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工程联系单》75日后才回函认为结算资料有为题,却又未能明确告知具体问题及异议部分,明显是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邱志文和肖**寿的确认行为应视为中建二局对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单价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超期完工的问题。在中建二局并未就工期延误追究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违约责任提出反诉,且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原因、天数及其责任承担上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中建二局主张以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抵扣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