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英豪、吴瑞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豪,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奇,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锡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8号首层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英豪、吴瑞奇因与被上诉人苏锡文、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作出(2020)粤12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苏锡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12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2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谢英豪、吴瑞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英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上诉人吴瑞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焱,被上诉人苏锡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茗轩,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英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锡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谢英豪无需向苏锡文支付工程款;2.苏锡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应追加当事人未追加,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上对谢英豪不公,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锡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事实证据应围绕苏锡文2015年12月9日用135××××7088手机号发给谢英豪的短信内容展开,而不应再从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拿了多少工程款计算,因为截止苏锡文发短信之日止,苏锡文与谢英豪关于工程款结算不再涉及2015年12月之前的款项,即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所拿了多少钱和给了多少钱苏锡文与本案已没有关系。因苏锡文开始一直否认135××××7088手机号为其所有和使用,才导致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直到重审最后一次庭审苏锡文终于书面承诺135××××7088手机号为其使用,亦自认2015年12月9日向谢英豪发送了“尚欠22.2万元”等内容的短信。但一审在苏锡文自认此事实之前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要求芳村园林公司提供谢英豪领取工程款的所有信息,待该信息查实后,苏锡文自认135××××7088手机号为其使用。据此,谢英豪提交的“尚欠22.2万元”等内容的短信是本案关键证据,又有苏锡文的自认,事实非常清楚,本案应围绕谢英豪截止2015年12月是否尚欠苏锡文22.2万元(还应扣减9.4万元);是否应扣减2018年12月28日苏锡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领取的98906元;是否应扣减谢英豪支付给苏锡文现场施工工人刘小龙的3800元和1700元;是否应扣减谢英豪替苏锡文交税23596元;是否应扣减被芳村园林公司扣掉的62000元;是否应扣减苏锡文从谢英豪处现金20000元和34000元(有流水)。只要一审稍加审查,便得出谢英豪根本不存在欠苏锡文款项的事实。但一审所作判决完全忽略了苏锡文的自认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谢英豪、吴瑞奇提出以吴瑞奇名义收取的,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而开具的5张合计金额为1020585.79元(含税金额为1067162.56元)的转账支票均转交给苏锡文进行支配,应视为苏锡文收取了1020585.79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纯属主观认为,完全不顾谢英豪的陈述与客观事实。谢英豪在一审庭审中对这5笔款项已有明确表述:第1笔2015年5月21日的工程款530843.12元,谢英豪通过“广州市宝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套现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苏锡文指定的苏丽琼银行卡转入19万元,这一事实苏锡文开始不认,苏锡文一直称谢英豪从未支付过工程款,但直到后来一审要追加苏丽琼(苏锡文亲姐姐)为本案当事人,苏锡文才认可收到该19万元(此由说明苏锡文不诚信)。一审未追加苏丽琼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不当,因为谢英豪向苏锡文转款共9.4万元也是苏丽琼的账,苏丽琼参加本案诉讼即可查清此事实,何况苏锡文在短信里也认可了9.4万,该款未予扣减不当。第2笔2015年6月25日的工程款134148元,苏锡文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广州雨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套现取走,苏锡文对此予以否认严重违背诚信,一审未予扣减也是错误的。广州雨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称为“味尚(广州)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来,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这笔款由苏锡文套现取走是客观事实,一审仅通过苏锡文的否认就不予扣减明显违背事实。第3笔2015年9月22日的工程款91828.51元,谢英豪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广州市国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锡文后来也是该公司股东)”套现后钱全部被苏锡文拿走。苏锡文对此予以否认,明显无理。第4笔2015年7月21日的工程款134148元,苏锡文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程上辉建材经营部”套现后钱全部被苏锡文拿走。苏锡文对此予以否认违背诚信。第5笔2015年9月28日的工程款176194.93元,谢英豪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广州市国金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套现取走。以上5笔款项中谢英豪拿走了517038.05元(530843.12元-190000元+176194.93元),扣税后也就40多万元。而苏锡文拿走了550124.51元(190000元+134148元+91828.51元+134148元)。按照谢英豪与苏锡文最早的口头约定谢英豪应得工程款的25%,B1标段的工程款合同价290万元,按此计算谢英豪应得70多万元。苏锡文自2016年初又从第三人领取的125万多的工程款,谢英豪分文未收。苏锡文称没钱赚要求降低点数,从25点要降到23点又要降至17点,本来这个点数谢英豪开始也没有同意,但后来苏锡文自己单方坚持要求按17点计,还在短信中说“……你应该拿的17点约50万元……”,据此,足以认定苏锡文从上述5笔款项中拿到了55万多的款项,还从芳村园林公司取得125多万元,谢英豪拿走的是应得的部分,一审认为谢英豪没有证据证实苏锡文从中拿走了工程款明显不当。三、通过苏锡文在2015年12月9发给谢英豪的短信内容:“阿豪,山林湖已支付约109万,另外20万元,上星期你准备拿的16万元。你给我33.4万元,扣减我帮你垫付的14.6万元实际你给我18.8万元。109减18.8剩下90.2万元,你应该拿的17个点约50万元加上甲供苗的8万元共58万元。90.2减58剩下32.2万元,呢109的税金约10万元,32.2减10剩22.2万元。22.2就是你拿大的。而且上星期的16万元是我的进度款,上边提到的另外20万元我还要核实”。“工人要见钱”。谢英豪回复“之前我问大佬借的10万你要减翻,没见你显示上去。”苏锡文回复“是9万4千”。根据客观事实,结合苏锡文的短信内容以及谢英豪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5笔款项的第1笔19万以及第2、3、4笔全款(共计约19万+360124.51元)确实是苏锡文拿走了,这些款为进度款,苏锡文如果不拿到钱,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苏锡文否认也是违背常理的。而且,从芳村园林公司举证2016年1月之后苏锡文直接向芳村园林公司领取工程款1252707.53元,而苏锡文曾在一审庭审中称收到B1标段工程款数额为160多万元,从此处可以看出苏锡文亦自认收到上述2、3、4笔共36万多的工程,只是苏锡文想说不是谢英豪给的,是芳村园林公司给的,而事实与证据上确实是谢英豪给的。这些数与苏锡文发给谢英豪短信内容是相吻合的。但一审对上述2、3、4笔共36万多的款因苏锡文不认就未予扣减,对19万元予以扣减亦是基于苏锡文的自认,而非谢英豪的客观陈述与举证。四、截止到2015年12月,从苏锡文发给谢英豪的短信可知,上述5笔款项的问题谢英豪与苏锡文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得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2.2万元,还应扣减9.4万元,这是苏锡文自己发给谢英豪的。但因为苏锡文在本案原一、二审以及重审屡次庭审中坚持否认其发短信的手机号135××××7088为其所有和使用,一审完全忽视了苏锡文发给谢英豪的短信内容。以至于苏锡文在后来的庭审中因为谢英豪的充分举证其不得不承认该手机号为其使用,但一审仍不顾当事人自己的结算,连应予扣减的9.4万元未作扣减,甚至连苏锡文在诉状中自认2018年12月28日收到谢英豪向其支付的98906元也没有扣减,此外对谢英豪提交的替苏锡文刷卡交税23956.46元以及向现场资料员即苏锡文的员工刘小龙转款3800元和1700元,以及苏锡文从谢英豪处以及银行卡里取走的现金2万元和3.4万元等,应当扣减的未予扣减,也没有作任何评述。五、一审完全不考虑上述客观事实与证据,特别是谢英豪与苏锡文之间的短信内容,直接用芳村园林公司向吴瑞奇支付的1020585.79元减苏锡文自认的收到190000元再减管理费17%得出657086.21元为应向苏锡文支付的工程款错误。第一,计算的基础数1020585.79元并没有弄清楚,该款中有部分苏锡文已拿走,但一审未作扣减;第二,既然扣减苏锡文自认的19万元,那么对苏锡文在短信中自认的9.4万元,以及在诉状中自认的98906元也应予扣减,但一审未作扣减;第三,17%的依据何在如果说是苏锡文自认的,那么对苏锡文在短信中提到的17点一审为何只字不提。第四,既然1020585.79要扣17%的管理费,那么苏锡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拿走的1282707.530元也应扣17%。本案事实其实非常清楚,即使要计算未付工程款,计算的基数并不是1020585.79元而应是苏锡文所说的22.2万元,在22.2万元的基础上扣减谢英豪举证的应予扣减数额后得出谢英豪根本不欠苏锡文款项。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谢英豪口头补充上诉意见称,通过苏锡文2015年12月9日发送给谢英豪的短信内容及苏锡文2020年12月15日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芳村园林公司2020年12月14日提交B1标段工程款流向表,无论是按何种方式计算,最终结论均与一审判决不一致。谢英豪不欠苏锡文款项。
吴瑞奇辩称,对谢英豪的上诉没有异议,吴瑞奇本就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吴瑞奇提起上诉。
苏锡文辩称,苏锡文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开始至2016年1月前工程款都是芳村园林公司和谢英豪、吴瑞奇对账和支付。当时苏锡文不清楚谢英豪、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获得多少工程款,也不知道谢英豪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多少款项。因此本案最初起诉时由于芳村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会计账册,因此苏锡文仅能根据业主方提供的证明计算工程款。本案苏锡文的诉求一再调整也是该原因导致。本案重审期间芳村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供完整的会计账册,苏锡文才能较为准确的计算谢英豪、吴瑞奇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2015年12月9日时不清楚实际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苏锡文的陈述不能作为其与谢英豪对账结算的依据。同时芳村园林公司提供的材料已经充分证明谢英豪、吴瑞奇在芳村园林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谢英豪、吴瑞奇虽然陈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苏锡文,但除部分有关联的转账外谢英豪、吴瑞奇一直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证实。谢英豪、吴瑞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谢英豪的上诉请求。
芳村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是谢英豪、吴瑞奇与苏锡文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芳村园林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谢英豪的上诉请求。
吴瑞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锡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瑞奇无需向苏锡文支付工程款;2.苏锡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锡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吴瑞奇虽然与芳村园林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也从芳村园林公司处领取过5笔工程款的支票,但吴瑞奇并没有从中获得过任何款项,而且一开始对项目情况不清楚,只知道是谢英豪在现场施工,吴瑞奇根本不认识苏锡文。谢英豪曾跟吴瑞奇说起将案涉工程23点转给了一个叫“阿苏”(苏锡文)的人,还说“阿苏”认为谢英豪还欠他22万,但谢英豪跟吴瑞奇讲不仅不欠“阿苏”的钱,反而是“阿苏”还欠他钱,因为这些事情发生在吴瑞奇与谢英豪离婚期间,吴瑞奇认为无论是否欠钱也与苏锡文无关。从吴瑞奇收到苏锡文的起诉状,到本案经历的一审、二审、重审的多次审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即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领取的5笔支票款,吴瑞奇实际上分文未得,5笔款项中谢英豪拿走了517038.05元(530843.12元-190000元+176194.93元),苏锡文拿走了550124.51元(190000元+134148元+91828.51元+134148元)。苏锡文自2016年初又从芳村园林公司领取的125万多的工程款,吴瑞奇亦分文未得。苏锡文在重审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共收到工程款160多万元(即从谢英豪处拿了55万多加上从芳村园林公司拿的125万多,扣税后金额与苏锡文自认的数相当),其在重审最后一次庭审中终于确认了其“2015年12月9日”发给谢英豪的短信号码“135××××7088”为其使用,这些数据即有谢英豪的举证,亦有苏锡文亲自发给谢英豪的短信相印证,而且苏锡文也有自认,但一审判决认为吴瑞奇没有证据证实苏锡文从中拿走了工程款明显不当,二审应予纠正。鉴于苏锡文已确认“135××××7088”为其使用,也认可了2015年12月9日发给谢英豪的短信内容。通过苏锡文与谢英豪的短信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12月苏认为谢还欠其22.2万元,结合苏锡文的上述自认完全可证实苏锡文拿走了上述5笔款项中55万多元,而且自从2015年12月苏锡文向谢英豪发出短信之后,苏锡文就直接向芳村园林公司领取工程款了,苏锡文已拿的工程款与苏锡文发出的短信是相吻合的,这容不得苏锡文否认。一审对上述2、3、4笔共36万多的款因苏锡文不认就不作处理明显不当,对苏锡文自认收到19万元予以扣减,而对其在短信中自认的9.4未予以扣减也是明显矛盾的,还有苏锡文在其诉状中确认谢英豪支付的98906元(苏锡文2018年12月28日又从芳村园林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未予扣减也是错误的。二、根据苏锡文发出的短信内容显示“尚欠22.2万元”,本案应围绕谢英豪是否尚欠苏锡文22.2万元(应扣减9.4万元)以及应否扣减谢英豪举证的那些数额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苏锡文的自认、忽视了当事人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特别是谢英豪与苏锡文之间的短信内容,直接用芳村园林公司支付给吴瑞奇的1020585.79元减苏锡文自认收到的190000元再减管理费17%得出657086.21元为应向苏锡文支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审应改判。三、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即使按照苏锡文向谢英豪发出的短信内容其认为谢英豪截止2015年12月尚欠其22.2万元(应扣9.4万元),吴瑞奇认为扣减相应款项后谢英豪根本不欠苏锡文工程款。既然谢英豪不欠苏锡文工程款,吴瑞奇也无须向苏锡文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吴瑞奇补充上诉意见称,案涉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吴瑞奇对案涉工程的状况不清楚。
谢英豪辩称,对吴瑞奇的上诉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及款项约定均是谢英豪与苏锡文之间的约定。苏锡文与谢英豪2015年时已经对争议款项有短信往来,因此谢英豪认为案涉款项与吴瑞奇无关。
苏锡文辩称,坚持原答辩意见。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是由吴瑞奇与芳村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款也是由吴瑞奇向芳村园林公司收取。苏锡文在本案主张的欠款行为发生在谢英豪、吴瑞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吴瑞奇的上诉请求。
芳村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是谢英豪、吴瑞奇与苏锡文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芳村园林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吴瑞奇的上诉请求。
苏锡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英豪、吴瑞奇共同向苏锡文支付B1标段工程款人民币847086.21元(原诉讼请求为1282267.94元,后作出变更);2.谢英豪、吴瑞奇共同向苏锡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47086.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谢英豪、吴瑞奇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庆市广新汇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山林湖尚城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一、二标段和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及B区2号楼周边园林苗木采购工程发包给芳村园林公司施工和管理。随后,芳村园林公司与吴瑞奇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由吴瑞奇以全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包移交等)施工建设上述一、二标段、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因吴瑞奇与谢英豪是夫妻关系,吴瑞奇将该工程的分包管理工作交给谢英豪负责。2015年3月,谢英豪又将该工程中的B-1标段工程再分包给苏锡文施工,双方只是口头达成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谢英豪、吴瑞奇及芳村园林公司确认上述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由苏锡文实际施工。苏锡文认为谢英豪、吴瑞奇收取芳村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其清偿工程款847086.21元,谢英豪、吴瑞奇认为已付清工程款,苏锡文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苏锡文确认谢英豪、吴瑞奇于2015年5月28日汇入户名为苏丽琼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的19万元为案涉工程款。苏锡文、谢英豪、吴瑞奇及芳村园林公司均对山林湖尚城一、二标段和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结算造价为2614588.14元予以确认。芳村园林公司确认肇庆市广新汇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芳村园林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分别给付吴瑞奇工程款1020585.79元,给付苏锡文工程款1252707.53元。
另查明,谢英豪与吴瑞奇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芳村园林公司承包了肇庆市广新汇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林湖尚城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一、二标段和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及B区2号楼周边园林苗木采购工程施工和管理后,与吴瑞奇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由吴瑞奇以全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包移交等)施工建设上述一、二标段、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随后,谢英豪又再将上述工程中的B-1标段工程分包给苏锡文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苏锡文、谢英豪、吴瑞奇及芳村园林公司均确认该工程由苏锡文实际施工,并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614588.14元。肇庆市广新汇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芳村园林公司付清工程款,芳村园林公司也分别给付了吴瑞奇工程款1020585.79元,给付了苏锡文工程款1252707.53元。谢英豪、吴瑞奇提出以吴瑞奇名义收取的,由芳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开具的5张合计金额为1020585.79元的转账支票均转交给苏锡文进行支配,应视为苏锡文收取了1020585.79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苏锡文确认的由谢英豪、吴瑞奇转账至案外人苏丽琼账户的190000元应在谢英豪、吴瑞奇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吴瑞奇与芳村园林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后将工程的管理工作交由谢英豪负责,谢英豪将其中的B-1标段的工程再分包给苏锡文施工,这些均发生在其与谢英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苏锡文要求谢英豪、吴瑞奇共同支付工程余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瑞奇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谢英豪、吴瑞奇应付未付工程款为657086.21元[1020585.79元-190000元-管理费(1020585.79元×17%)=657086.21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谢英豪、吴瑞奇与苏锡文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从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后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谢英豪、吴瑞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锡文支付工程款657086.2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57086.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日止)。二、驳回苏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70.21元,由苏锡文负担1832.73元,谢英豪、吴瑞奇负担6337.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苏锡文、谢英豪、吴瑞奇及芳村园林公司均对山林湖尚城一、二标段和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结算造价为2614588.14元予以确认”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芳村园林公司(甲方)与吴瑞奇(乙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林湖尚城一期一、二标段园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二);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下浮9%与乙方结算(以结算审核价为准),包含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合同价款是1186662元,以结算审核价为准。谢英豪确认苏锡文有实际施工该一、二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芳村园林公司已向苏锡文支付该部分工程款98906元。苏锡文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声明承诺书》,载明:“本人为谢英豪、吴瑞奇施工山林湖尚城一期一、二标段园建绿化工程项目的债权人,本人与芳村园林公司无任何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芳村园林公司收取的山林湖尚城一期一、二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最终结算余款并扣除其相应税金及管理费后,已按本人和其他债权人同意的分配比例分发给本人及其他债权人,本人所分配的98906元为本人在该项目可收取的最终款额。本人确认已收到分配98906元,并承诺今后不再向芳村园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芳村园林公司也无须向本人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芳村园林公司(甲方)与吴瑞奇(乙方)针对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按工程总造价下浮9%与乙方结算(以结算审核价为准),包含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合同价款为2962889.30元,以结算审核价为准。
苏锡文、谢英豪、吴瑞奇及芳村园林公司均对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结算造价为2614588.14元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在一二审陈述,芳村园林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支付的五笔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合计1020585.79元(含税费46576.77元的话,工程款合计为1067162.56元)为5张支票,谢英豪、吴瑞奇主张该5张支票虽然是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领取,但谢英豪只领取了第一、第五张支票款,其余三张支票款为苏锡文领取;芳村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后向苏锡文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合计1252707.53元(未含税费)。
谢英豪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手机号码135××××7088之间的短信记录。谢英豪主张135××××7088为苏锡文使用的手机号码。苏锡文本人到庭参加了原一审及本案一审的多次庭审中否认135××××7088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却在2020年12月15日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确认135××××7088为其曾经使用的手机号码。
结合谢英豪提交的上述短信记录显示,苏锡文通过135××××7088手机号码于2015年12月9日向谢英豪发送“62***51户名:苏丽琼。中国工商银行”“阿豪,山林湖已支付约109万,另外20万元,上星期你准备拿的16万元。你给我33.4万元,扣减我帮你垫付的14.6万元实际你给我18.8万元。109减18.8剩下90.2万元,你应该拿的17个点约50万元加上甲供苗的8万元共58万元。90.2减58剩下32.2万元,呢109的税金约10万元,32.2减10剩22.2万元。22.2就是你拿大的。而且上星期的16万元是我的进度款,上边提到的另外20万元我还要核实。”“工人要见钱。”谢英豪回复“之前我问大佬借的10万你要减翻,没见你显示上去。”苏锡文回复“是9斤”“是9万4千。”
谢英豪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苏锡文在短信中提及的109万元应当是指收支流向表中的119万余元。另外20万元应当是谢英豪转给苏丽琼的19万元。16万元是指工程款收支流向表中的第五笔金额168645.30元。33.4万元是指工程款收支流向表中2、3、4笔款项,苏锡文短信中已经确认谢英豪向其支付了该笔款项。应当收取的17个点约50万元是指按合同总价2962889.30元计算得出。加上甲供苗8万元,其自认谢英豪应当收取的是58万元。苏锡文称109万元的税金约10万元是指芳村园林公司与吴瑞奇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税和管理费,按9%的比例计算得出。苏锡文通过该信息得出谢英豪尚欠其22.2万元。苏锡文单方按17%进行计算,即使按照该比例计算谢英豪也不欠其任何款项,因为需要扣除后来的9.4万元,苏锡文在短信中已确认。22.2万元扣减9.4万元和2018年苏锡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取得的应当是谢英豪收取的98906元、2015年10月22日谢英豪替苏锡文缴纳的税费23596.46元(工程款收支流向表中有体现)、2015年5月22日谢英豪向苏锡文的工人转款两笔共5500元,合计后金额为-2.46元。此部分的金额尚未扣减2015年3月和5月苏锡文从谢英豪取得的2万元和3.4万元的现金,芳村园林公司扣除的6.2万元。综上,谢英豪不欠苏锡文任何款项。
苏锡文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上述短信中陈述金额的情况,由于包括山林湖尚城一标段、二标段和B-l标段工程,苏锡文不记得该短信提出的数字是仅针对B-l标段,还是包含一标段、二标段,由于时间太久,苏锡文无法说清楚短信中数字是如何计算和构成,请求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对该短信与本案关系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来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应围绕谢英豪、吴瑞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谢英豪、吴瑞奇是否还需向苏锡文支付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
苏锡文在本案向谢英豪、吴瑞奇主张的是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本案中,芳村园林公司(甲方)与吴瑞奇(乙方)针对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吴瑞奇施工该工程。吴瑞奇与谢英豪当时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英豪将该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分包给苏锡文施工,苏锡文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在一二审陈述,芳村园林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已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1020585.79元(含税费46576.77元的话,工程款合计为1067162.56元)均是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领取的支票(共5张支票),芳村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后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合计1252707.53元(未含税费)均为向苏锡文支付。现谢英豪、吴瑞奇与苏锡文对于芳村园林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已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实际为谁收取存在较大争议。结合苏锡文与谢英豪于2015年12月9日互相之间发送的短信内容来分析,苏锡文与谢英豪在该手机短信中实际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一)苏锡文发送的短信“阿豪,山林湖已支付约109万,另外20万元,上星期你准备拿的16万元。你给我33.4万元,扣减我帮你垫付的14.6万元实际你给我18.8万元。109减18.8剩下90.2万元,你应该拿的17个点约50万元加上甲供苗的8万元共58万元。90.2减58剩下32.2万元,呢109的税金约10万元,32.2减10剩22.2万元。22.2就是你拿大的。而且上星期的16万元是我的进度款,上边提到的另外20万元我还要核实。”该短信中“山林湖已支付约109万”与芳村园林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已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总额1067162.56元(含税费)相近,且结合苏锡文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声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由苏锡文施工完成的部分山林湖尚城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款98906元当时才最终确认已收到。因此本院认为该短信中“山林湖已支付约109万”应为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且从短信上下文意思来看,该“山林湖已支付约109万”应为谢英豪已领取的工程款。(二)关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分配的问题。谢英豪主张其占25%,苏锡文占75%;苏锡文主张其占83%,谢英豪占17%,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上述短信中“你应该拿的17个点约50万元”、短信上下文内容及本案实际,虽然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在当时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审核,但当时双方实际在短信中已对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分配作出了确认,即谢英豪占50万元。短信中对谢英豪所占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作出了扣减。苏锡文主张其于2016年1月后收到芳村园林公司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合计1252707.53元(未含税费)无需向谢英豪支付17%转包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税金问题。结合芳村园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收支流向表》、《请款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各方陈述,谢英豪于2015年12月前已领取的工程款1067162.56元,实际含税费46576.77元,虽然与短信中所称“呢109的税金约10万元”不一致,但加上苏锡文于2016年1月后收到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的税费,那么全部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的税费与短信中扣减的税金10万元比较相近,芳村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后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也是由苏锡文全部收取,因此本院对此不再作调整。(四)对于短信中载明的“你给我33.4万元,扣减我帮你垫付的14.6万元”等内容所针对的具体款项,双方在本案均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及举证。但结合该短信中苏锡文提出的“32.2减10剩22.2万元”,该22.2万元为谢英豪应向苏锡文支付的款项。后来谢英豪发送信息“之前我问大佬借的10万你要减翻,没见你显示上去。”苏锡文回复“是9万4千。”即22.2万元-9.4万元=12.8万元,该12.8万元即为双方在手机短信中最终确认的谢英豪应向苏锡文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案涉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虽然是谢英豪分包给苏锡文,由谢英豪与苏锡文进行结算,但山林湖尚城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系吴瑞奇与芳村园林公司签订,芳村园林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已支付的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也是吴瑞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领取的支票,当时还处于谢英豪、吴瑞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吴瑞奇、谢英豪共同向苏锡文支付。吴瑞奇上诉认为其无需向苏锡文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至于谢英豪提出还应扣减以下款项的问题。1.谢英豪主张应扣减2018年苏锡文从芳村园林公司处取得的98906元。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谢英豪已确认苏锡文有实际施工该一、二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芳村园林公司支付的该98906元实际为苏锡文实际施工一、二标段工程款,并非B-l标段园建绿化工程款。谢英豪主张在本案扣减该98906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谢英豪主张应扣减2015年10月22日谢英豪缴纳的税费23596.46元(吴瑞奇收到的第一张支票对应的税费)。手机短信中已对税费进行了扣减,因此谢英豪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谢英豪主张其于2015年5月22日谢英豪向苏锡文的工人转款两笔共5500元,2015年3月和5月苏锡文从谢英豪取得的2万元和3.4万元的现金,芳村园林公司扣除的6.2万元,2015年5月28日汇入户名为苏丽琼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的19万元等款项,这些款项的时间在2015年12月9日前,谢英豪当时在手机短信中并未明确提出还需扣减该部分款项,苏锡文对此亦不予确认,且手机短信中确认谢英豪曾支付了苏锡文33.4万元,该33.4万元可能包含了部分或全部上述款项,谢英豪主张扣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苏锡文本人到庭参加了原一审及本案一审的多次庭审中否认135××××7088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否认短信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要到通讯部门查实后,苏锡文才书面确认该手机号码为其使用的号码。该手机短信内容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因苏锡文不诚信的行为,本案经历多次庭审才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苏锡文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全部诉讼费均应由苏锡文承担。一审判决未采信该手机短信内容及本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谢英豪、吴瑞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英豪、吴瑞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锡文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日止);
三、驳回苏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0.21元,由苏锡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3.72元(谢英豪已预交12271.86元,吴瑞奇已预交12271.86元),由苏锡文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嘉豪
书 记 员 彭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