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塞坝路38号首层自编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仲裁、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园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对其与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但是,根据仲裁阶段、以及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见,***所提供的证据《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办函》、《微信转账记录》《出院记录》并不足以证明***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或者***是代表园林公司进行招聘。(二)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园林公司因承接尖峰岭公园工程项目需要短期劳务人员,后通过人力资源认识**,双方才建立合作关系,园林公司便将绿化、保安的部分工程项目外包给**个人,让**负责招人管理。园林公司只知道保安队长***是**手下的带班班长,对于**与***的关系并不清楚。后***经过其朋友即保安队长***的介绍才来到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处(即外包给**的部分项目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前期是负责绿化管理,后期经过协商是保安。***并未经过园林公司的正式招聘程序,也从未填写过入职登记信息;其与**以及保安队长***口头约定劳务报酬费是(120元-130元/天),按天结算,每月劳务报酬费是通过保安队长***支付,没有具体的工作年限,无须请假,***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上班。因此,园林公司与***并未建立正式合法的劳动关系。(三)拍照考勤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加以认定。考勤记录在目前的社会工作中都是普遍现象,无论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务用工,都会采取打卡、签名登记或拍照等作为考勤记录。设置考勤记录的目的是统计出勤天数、工作时间,以便计算和支付每天或每小时的薪资或者劳务报酬。因此,有考勤记录并不一定就等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不仅劳动关系会设置考勤记录,劳务关系也会设置考勤记录,这已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并没有具体的工作年限,上班自由,可以自行决定当天是否来上班,劳务报酬费按天计算,并没有与园林公司建立起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园林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园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芳村市政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并非园林公司的员工,与芳村市政均未建立劳动关系;3.劳务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园林公司将非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内容委托给**、**,定期支付劳务费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27日二审庭询时,园林公司以**接受劳务费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期间的证据和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变化,原审判决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人身管理从属性等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园林公司在一审时对于何人聘用***作出不同陈述,且从未陈述案外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败诉后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但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并不具有第三人的法律资格。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 至于仲裁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仲裁案件中应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