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冻**,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冻**,被上诉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合作的项目为由,认定***不是涉案大沙河管养服务工程的具体实施者,不享有涉案管养服务费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工程业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程项目的名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承包方式在承包范围内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名义参与深圳地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投标成交的涉案大沙河管养服务工程即为***在承包范围内的具体工程项目。***对***享有合法债权。(二)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涉案管养服务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具体施工人,涉案管养服务工程已经完工,转包方***拖欠***管养服务费尚未支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拒绝对账而否定***拖欠***服务费的事实。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在***拒绝和***对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提交的支付凭证、所购施工材料的种类和时间等证据,结案案涉工程所支付款项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价,从而认定***对案涉管养服务工程是否投入资金和是否参与管理和施工,综合分析后确定***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三)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庭审时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自认的事实,仅以与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滨海公司,***并非涉案管养服务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为由,认为***并非涉案管养服务费的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与***恶意串通,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采购合同》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包政府工程的违法事实。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辩称,(一)***对***并不享有确定的合法债权,不符合代位起诉的前提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以***债权人身份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已非大沙河项目的实际履行人,即使该项目尚有结算余款,***也无权直接取得该项目余款。(三)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已与深圳滨海之都公司结清了所有应付劳务款,***无权再起诉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即使***主张行使代位权***市政园林公司主张债务人***应付的管养款项,也仅能在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应向深圳滨海公司支付款项范围内主张,而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该款项,***无权再***市政园林公司主张该款项,否则意味着存在重复付款的错误,且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显然无需就同一劳务项目重复付款。(四)***并非大沙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五)利息并非到期债权,不属于代位权诉讼中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无权行使代位权***市政园林公司主张利息。 ***述称,(一)***对***并不享有债权代位权。(二)关于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项目施工及结算款问题。《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服务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556500元及《采购合同》合同价款843240元,与***无关。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与深圳市滨海之都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务。***与***不存在任何形式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支付***管养服务费495133.25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530644.86元);2.判令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与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签订《深圳分公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承包费及管理费的方式承包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每年定额承包费为10万元,每年的6月15日前为当期缴费期限,如***未能如期缴纳,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有权即时终止合同且向***追讨未付承包费,并有权没收余下的款项和未付工程款,作为***违约后应付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罚金;每年累计合同工程金额在500万元以内管理费的收取包含在每年的承包费内;若每年累计合同工程金额超过500万元并少于或等于3000万元时,该区间按1.5%上交工程管理费;等等。 2018年4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政府采购及招标中心***市政园林公司发出《深圳市南山区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上述中心组织的南山区城市管理局公园综合管养预选供应商资格招标(1年)中成交。 2019年1月29日,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发包单位)、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公园综合管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管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服务承包给乙方;为确保项目质量,乙方不得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或分包,甲方可向乙方索赔中标总造价的5%作为招标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并按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保洁标准要符合甲方的管理要求;综合管养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等等。 2019年1月30日,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作为甲方、滨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服务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为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主合同所要求的服务范围;分包内容为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主合同所要求的服务内容;劳务分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的实际开工日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55.65万元,包含工人工资、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项保险费等等。 庭审中,***提交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017年6月14日与***签订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业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深圳业务承包合同),证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为涉案管养服务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对***提交的上述深圳业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上述深圳业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与***合作的情况,对上述深圳业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与***在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项目的范围内进行合作,但并无约定具体的承包事项,更未约定***为大沙河管养项目的实际实施人,亦未有相应的结算资料证明***对该项目享有814442.11元的余款债权,不能证明***符合代位起诉的前提条件。 ***另提交有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印章的《付款进度表》(以下简称付款进度表)、《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服务项目开票清单》(以下简称开票清单)、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具的多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管养服务项目合同金额为2833582元,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已收到管养服务项目的全部价款;***又提交其为群聊成员之一的“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综合管养”群聊记录,证明***是涉案管养服务项目的实际实施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对***提交的上述付款进度表、开票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可证明涉案管养服务项目的结算金额实际为2471038.10元;对于群聊记录,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并非完整提交,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陈述其为滨海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股权99%。 一审法院查明:***提交的与***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深圳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深圳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载明的合同目的为:甲方(******)是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在深圳地区业务负责人,为了提高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度、扩大影响,提升品牌的战略目标,决定拓展深圳地区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业务,并同意与乙方(***)合作经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业务工作,双方就合作经营的管理达成该协议;在该合同中无约定具体合作项目的名称;在合同中对承包期限内累计不同的工程价额均约定有不同的管理费上交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以其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而***在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的债权到期后怠于行使权利(追讨拖欠的管养服务费)为由,认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涉案芳村市政园林公司尚未向***支付的管养服务费。对于***本案的诉请,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为***的债权人,且***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庭审中,***依据其与***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深圳业务承包合同,及在履行涉案生态长廊管养服务项目过程中的付款进度表、开票清单、增值税发票、群聊记录主张其为涉案生态长廊管养服务项目的实际实施人及***的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与***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深圳业务承包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合作的项目,上述合同对于承包期限内累计不同的工程价额均约定有不同的管理费上交比例,***现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确欠付其费用;又,***本案主张的款项实为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中标的涉案生态长廊管养服务项目的管养服务费,***提供其为群聊成员之一的“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综合管养”群聊记录,主张其为涉案生态长廊管养服务的实际实施人,认为其有权代位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涉案管养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与中标单位(芳村市政园林公司)签订涉案生态长廊管养服务劳务分包合同的是滨海公司,***并非涉案管养服务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即使***为持股比例达99%的滨海公司股东,***有实际参与涉案管养服务项目的实施工作,但***以此为由主张其为涉案管养服务费的权利人仍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未能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欠付其款项,***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有权***市政园林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已到期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对相对人可以行使债权而怠于行使。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在二审中明确其对***享有的到期债权是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工程业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对应项目是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服务项目,实施时间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由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主张的项目服务时间无法对应,***也否认上述项目属于2017年6月14日的合同项下,同时否认拖欠***款项。因此,***是否对***享有到期债权、债权金额及到期时间均不明确。第二,***主***市政园林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与***签订的《深圳分公司承包合同》项下对***负有债务,而该合同项下仅约定***负有***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无约定芳村市政园林公司负有何种付款义务。***主***市政园林公司拖欠大沙河生态长廊示范段2019年综合管养服务项目服务费,而依现有证据,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仅与滨海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并无证据证明***个人有权***市政园林公司收取该项目的服务费。因此,***主张***对芳村市政园林公司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不符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故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前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