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民初848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广州市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64、168号三至八、十四至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东,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瀚翔,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悦安消防设备贸易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松漱前38-39号四楼436房。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安消防公司)、何瀚翔、广州市海珠区悦安消防设备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悦安消防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被告锋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东,被告何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悦安消防经营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开始计算直至其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及其工友共19人经被告***介绍至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湖附近的“都湖国际”小区负责消防水管安装工程,至2017年4月5日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未付。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遵守承诺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现在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了解到被告锋安消防公司承包了“都湖国际”小区的消防水管安装工程,被告***为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人工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安消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陈述其经被告介绍在涉案工地从事水管安装工程,可见其与被告1也没有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关系,更甚者,在本案起诉时并没有提供充份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地工作,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合法的来源,更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确认,虽然有被答辩人姓名,但被告1没有在文件上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文件是其单方制作,答辩人对该部分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更不确认被答辩人在涉案工地工作。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劳务关系中,劳务人提供的是具体的劳动成果。劳务提供方须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既然被答辩人愿意与被告1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是被告1招聘的劳务人员,不可能同时是答辩人招聘的劳务人员。现在被答辩人既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已经提供了具体的劳动成果,在提起诉讼时更将被告1作为介绍人。请人民法院查明被答辩人凭什么起诉介绍人,被答辩人为其介绍人提供了什么劳动成果,其诉请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可以追讨到答辩人。若查无实据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经核查,答辩人与被告1***没有任何关系,相反有证据证明被告1在涉案工地承揽的工程是从其他的公司获取,不但没有完成,还从发包方处超额支取了费用。被告1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如何,答辩人无法获知。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1施工。据悉,被告1因所做的工程质量极差,不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损害了业主建筑物,被业主提出索赔之后被告1就不做了,人也失踪。而被答辩人等均诉称是被告1叫来的,工作没有做好,同样面临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众被答辩人是与被告1合谋串通嫁祸于答辩人。被告1可能缺席诉讼,将责任转嫁于答辩人,假如被告l签下几百万元的“欠条”给被答辩人,也要答辩人去承担吗?这显然是于理不合于法不公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请求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
被告何瀚翔辩称:我是直接与***对接的,我从悦安消防经营部接到涉案工程,我通过他人介绍找***实际施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是我个人和***签订的,但是我是代表悦安消防经营部,***说不用太麻烦,故没有盖公章。工人是***雇请的,我以及悦安消防经营部没有直接接触工人。工程款由悦安消防经营部支付,直接支付给***,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工人的工资是由***发放,***与工人写过欠条,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
被告***、悦安消防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辉等7人诉***、锋安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7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5428-5433、5596号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查明:锋安消防公司确认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湖附近的“都湖国际”小区的消防水管安装工程。2016年11月锋安消防公司找到***做这个工程,具体是负责地下室一层的消防管预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一口价。在2017年3月发现***的工程质量不行,于是让***提前退场。锋安消防公司已经根据与***口头约定的价款,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锋安消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进行结算的证据。
本案中,锋安消防公司确认其是涉案都湖国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的总承包人,水管安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何瀚翔曾与其有零星工程的交往,涉案工程是由何瀚翔以悦安消防经营部的名义向其承接,但其与何瀚翔、悦安消防经营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此,锋安消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协议及***书写的授权书。其中协议约定:甲方为悦安消防经营部,乙方为***,就关于花都都湖国际一期消防工程系统该做由乙方承包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以下条款: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淋系统等;承包内容为乙方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工程价格为人民币170万元等等。落款处,何瀚翔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确认。签约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授权书的内容为***授权将工程款转账至户名为袁娇的账户,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2、花都都湖国际一期消防工程(***)结算表,结算总金额为185871元,落款处打印有:编制单位悦安消防经营部,编制日期2017年3月30日的内容。结算表上并无悦安消防经营部盖章。
何瀚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是以其个人名义从锋安消防公司承接,不是以悦安消防经营部名义承接,因只是小工程故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然后其再以悦安消防经营部的名义将工程交给***施工,实际上即由***承包该工程。锋安消防公司尚未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何瀚翔又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接到涉案工程,但是挂靠悦安消防经营部的,悦安消防经营部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悦安消防经营部向本院邮寄提交借支单及付款清单,经质证,锋安消防公司、何瀚翔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何瀚翔确认该证据显示的是悦安消防经营部支付给***的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施工协议不能解释锋安消防公司与悦安消防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结算表只是打印件,没有任何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显示是否最终结算,***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借支单上***的签名与之前案件欠条上***签名笔迹不一样,且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付,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凭证。
原告主张拖欠劳务报酬,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施工人员个人清单1份,该清单是锋安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何瀚翔在办公室打印出来给原告的,上面写了一些发了多少钱和还有多少钱没发等内容,都是何瀚翔写的,钱是何瀚翔当着***直接给原告的。清单中载明**:34.5(天)×180=6210元-200元(已支)+300(路费)=6310元。
2、工作笔记本1本,记录了各原告每天的工作情况,这是工人中负责带班的夏德林做的记录,是***让夏德林负责记录的。
锋安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辩称清单是复印件,不知道该证据来源;工作笔记本是夏德林单方制作,没有我方任何信息,与我司无关。
何瀚翔对现场施工人员个人清单无异议,确认是其统计后打印出来的,上面手写内容是其书写的,其中打钩的人员是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金额,清单是包括全部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但对清单上的金额不确认,该金额是***和工人自己双方确认的,其从来没有参与工人工资计算。当时是因为***不会用电脑打字才协助打印了该清单,清单里面的工人当时有些没有在现场,故没有写欠条。对工作笔记本不予确认,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对于锋安消防公司将涉案“都湖国际”小区的消防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确认。锋安消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何瀚翔以悦安消防经营部的名义向其承接,与生效判决中其辩称的内容不一致,且无直接证据。而所提供的施工协议,签署人为何瀚翔与***,并无悦安消防经营部盖章。何瀚翔对于其承接涉案工程的方式亦前后陈述不一。故此,对于锋安消防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何瀚翔辩称其以悦安消防经营部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再以悦安消防经营部名义将工程交给***施工,与其庭审时最初陈述不一致,且施工协议、结算表、付款清单、借支单等证据中均无悦安消防经营部盖章;而其辩称借支单为悦安消防经营部支付给***的工程款,与***所写授权书将工程款转账至指定账户不符。故此,对于何瀚翔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何瀚翔从锋安消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在涉案工地工作的情况予以采信。因***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与锋安消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故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何瀚翔负垫付责任、锋安消防公司则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至于所拖欠的工资数额,因**提供了个人清单等证据证明为6310元,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支付所拖欠工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悦安消防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310元。被告何瀚翔对此负垫付责任;被告广州市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垫付部分不得超出工程款的数额,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瀚翔、广州市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莉
人民陪审员 曾雪云
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