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2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系***之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张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宁。
被告:梁艳,女,1988年5月2日出生,住敦煌市。
原告***与被告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梁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凯、贾宽良、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宁、被告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河公司、梁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27321元。
事实和理由:***与天河公司具有多年良好的建筑工程类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天河公司在承建敦煌市天河大酒店建设工程期间,将天河大酒店门前道路的铺设(路面沥青)、天河工地基础开挖等工程项目,交由***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完成。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天河公司财务会计梁艳制单,确认***完成的各项工程价款共计为927321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已经数年,***多次催收,但天河公司至今未支付。由于时任天河公司财务会计的梁艳在制作的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天河公司印章,为便于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故将制单人梁艳作为被告一并诉讼,请求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天河公司辩称,天河公司并未委托梁艳进行工程结算,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梁艳仅是制单人不是审核人,梁艳的签字要报主管部门审核,且结算单上没有单位的盖章和法人的签字,结算单上的报价是单方报价,该价格为工程款抵顶楼房价格,现金结算需下浮17%。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梁艳辩称,梁艳系天河公司职工,负责对天河公司与***上报的工程数据统计,并制作书面表格报送给主管部门和领导审核,梁艳无权决定工程款的结算,该结算单是***单方报价,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未通过审核,公司没有盖章,按照常规,公司与所有单位经济往来,都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和责任人审核,签字确认后生效。另梁艳的制单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天河公司在承建敦煌市天河大酒店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完成,但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亦未及时结算。2020年5月14日,天河公司财务人员梁艳根据***提供的施工资料结合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资料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天河大酒店门前油路,合同价格271217元;2、铲车、压路机等机械费,合同价格590740元;3、砂石、拉土、平整场地等,合同价格16851元;天汇工地基础开挖等,合同价格48513元。以上合计927321元。该结算单没有审核人签字,亦未加盖天河公司印章,仅有制单人梁艳的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天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天河公司对此无异议。梁艳作为天河公司财务部门人员依职权出具结算单,其行为代表公司,天河公司以未审核、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确认,其认为结算单的价格为***单方出具,但根据梁艳的陈述,该结算单是其根据***及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资料出具,且梁艳作为财务人员对出具结算单的后果是明知的。是否经过上报审核、批准是其公司内部流程,若确需该审批程序,其应在结算单上批注或不向结算方出具不生效的结算单。其向***出具了结算单又认为该结算单无效,其辩解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对涉案结算单效力予以确认。天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其应继续承担履行义务。梁艳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27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元,减半收取6537元(***已预交),由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占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艳霞
书 记 员 刘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