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华兴修理厂与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1937号

原告:敦煌市华兴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孙国华。

被告: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敦煌市华兴修理厂(以下简称华兴修理厂)与被告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修理厂的经营人孙国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河建安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河建安公司和**共同支付华兴修理厂修理费238650元。事实和理由:华兴修理厂是经营车辆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8月,**称其是×××号陕汽德龙F30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天河建安公司,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均登记为天河建安公司。2019年8月10日,**与华兴修理厂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2019年11月7日,**前来提车,双方将车辆开到银信检测站予以检测,检测合格后由**开走。2019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修好后由**提车。经华兴修理厂和**核算账务,两次维修费共计238650元,**在修理清单上签字确认。

天河建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其愿意支付238650元。华兴修理厂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属实,修理费金额正确。车辆挂靠在天河建安公司名下,**是实际的车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兴修理厂提交的修理合同两份、修理清单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拟证实车辆进行修理及花费的修理费用。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0日,天河建安公司(托修方)与华兴修理厂(承修方)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将×××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于华兴修理厂维修。2019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将×××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于华兴修理厂维修。两份合同中天河建安公司方均由**签字。每次车辆修理完成后,经检测由**提走。后经双方结算,两次车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材料费合计238650元。

另查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河建安公司,实际车主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华兴修理厂两次完成维修后,天河建安公司将车辆提走,应当向华兴修理厂支付报酬238650元。**作为实际车主,当庭认可愿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兴修理厂请求天河建安公司和**共同支付报酬238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敦煌市华兴修理厂报酬238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敦煌市华兴修理厂已预交),由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运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年 丽

书记员 王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