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敦煌市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9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7日,住敦煌市。

被执行人:敦煌市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实业公司),住所地敦煌市沙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2251144179C。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敦煌市天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安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阳关西路面粉厂大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50932384P。

法定代表人:张天荣,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敦煌法院)(2020)甘098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称:***与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与再审均由***提出,天河实业在履行中无意迟延履行,且案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提出的迟延履行金的给付要求是恶意的、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2020)甘0982执710号案件、解除天河实业存款账户(78×××12)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再审不影响执行,二审判决后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即负有清偿案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迟延履行金。

敦煌法院查明:1、2018年6月21日敦煌法院作出的(2017)甘0982民初1839号一审判决:一、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949.3元、利息241549.13元,合计662498.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2元(***已预交),由***负担8356元,由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负担8356元。

2、2018年11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民终905号二审判决:一、维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1839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支付***利息4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712元,由***负担7769元,由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负担8943元;二审受理费16712元,由***负担7769元,由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负担8943元。

3、2019年12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民申1838号再审判决:驳回***的再审申请。

4、2020年2月24日***申请执行,敦煌法院以(2020)甘0982执274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天河实业公司存款735016.41元(含执行费),该案于2020年3月23日以执行完毕结案。

5、2020年4月13日,***向敦煌法院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敦煌法院以(2020)甘0982执710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3178.88元,执行费2498元。执行过程中,敦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作出(2020)甘0982执710号执行裁定书对天河实业公司在兰州银行的存款175676.88元予以冻结。2020年5月7日,天河实业公司向敦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敦煌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迟延履行金能否支持。(2017)甘0982民初1839号一审判决书、(2018)甘09民终905号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11月14日生效,限天河实业、天河建安在3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20949.3元、支付利息(241549.13元+45770元)287319.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但并不影响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履行以上法律义务。敦煌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扣划了以上案款。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迟延履行的期间达465天,依照以上生效判决,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金。天河实业公司异议理由不当,所提异议不成立,(2020)甘0982执710号案应继续执行。在执行(2020)甘0982执710号案件中,冻结天河实业公司账户存款110770.2元,超出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的部分,应解除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为420949.3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为420949.3元×1.75/10000×465天=34254.75元。故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为34254.75元,(2020)甘0982执710号案件执行费2498元,应执行标的为:36752.75元。判决中的利息、受理费、上诉费不适用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二、解除对天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兰州银行敦煌分行营业室的存款账户78×××12内110770.2元存款的冻结,继续冻结36752.75元。

复议申请人***不服敦煌法院(2020)甘098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判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敦煌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2、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诉讼费也应计算在内;3、加倍计算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91035.99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为:(420949.3+8943×2)×9.36%×493/365=55479.36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为:(420949.3+8943×2)×1.75/10000×463天=35556.6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敦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8)甘09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河实业公司、天河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949.3元,利息287319.13元。该判决并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计算迟延履行金时是否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作为基数计算在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不应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预缴了诉讼费的原告胜诉,可以申请法院退回,执行程序中对于诉讼费的执行已经与其无关,故本案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不应当将诉讼费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复议申请人要求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诉讼费也作为基数计算在内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敦煌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未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敦煌法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的基数、计算方法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数额为34254.75元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认为加倍计算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91035.99元的复议请求,计算方法有误,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敦煌法院作出的(2020)甘098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朱万仁

审判员 焦学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