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82民初1507号
原告: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再生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再生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再生能源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9776048.1元;2.判令某公司在工程价款9776048.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力;3.判令某再生能源公司支付某公司利息,以977604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2028432.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某公司与某再生能源公司就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以及消防水池及水泵房的修建与某再生能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敦煌市月牙泉镇××村×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其中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8826048.1元;消防水池及水泵房签订的也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95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该工程由某公司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报告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发包人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数量和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现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业已移交某再生能源公司,由于与某再生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故对于工程造价双方均无争议。但某再生能源公司却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拒绝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截至目前未付,某再生能源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显属违约。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公司有权请求在本案未付工程价款9776048.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再生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为9776048.1元,现某公司已经全额垫资修建完毕,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76048.1元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早已移交某再生能源公司并投入使用,但某再生能源公司至今为止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以977604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9日起算向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本案未付工程价款9776048.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商砼浇筑时间表、施工图纸6张,拟证实案涉工程确系某公司承包,某公司按照图纸已经完成施工,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工程款利息及结算费用计算表、现场图片6张,拟证实案涉工程某再生能源公司已经验收且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7760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自2020年10月19日起向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某再生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3日,某公司与某再生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再生能源公司将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由某公司包工包料,自筹资金,工程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2020年8月30日,工程价款8826048.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报告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20年7月3日,某公司与某再生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再生能源公司将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由某公司包工包料,自筹资金,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约定该工程价款为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报告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2020年10月18日,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中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等项目经某公司、某再生能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确认验收合格。后某再生能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某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宿舍楼、办公楼、食堂、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已由某再生能源公司实际接管使用。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再生能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其他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定价合同,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将相应建筑设施交于某再生能源公司使用,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定,案涉建筑设施客观存在。2023年9月21日,本院向某再生能源公司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某再生能源公司收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亦未提出任何抗辩,视为对接收的建筑设施没有意见,其应依约定履行支付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的工程价款8826048.1元,支付期限依据2020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形成的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记录、结合合同约定确定为2020年11月1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欠款利息以及按照现行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无法确定具体银行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某再生能源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8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以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欠款利息(截止2023年8月31日),8826048.1元×3.85%÷365天×1016天(2020年11月18日-2023年8月31日)=945862.2元。
同理,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50000元,某公司已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时间,根据实地查看,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相应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期限确定为本案受理时间2023年9月8日为付款之日。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9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某再生能源公司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修建的某再生能源公司的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价款8826048.1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3年9月8日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对某公司要求该笔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工程价款950000元,因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本院确定为2023年9月8日,故该笔款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最长期限,故某公司有权就95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再生能源公司的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再生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建设工程价款8826048.1元,利息945862.2元(2020年11月18日-2023年8月31日);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工程价款950000元,合计10721910.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950000元范围内对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敦煌市某能源供热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8826048.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四、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自2023年9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
五、驳回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7元(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敦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95元,敦煌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6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