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4361号
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方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羿,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林,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2701-2708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波,系该司子公司广东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羿、吴文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黄晶晶,第三人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3549280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按2%的月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15.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为5245920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按2%的月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15.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50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无权主张被告偿还。(一)案涉500万元实际为被告与中鼎公司关于矿业权合作开发项目中由中鼎公司所预支给被告的合作利润。阳江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成立,该公司是中鼎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2012年6月2日,中鼎公司与被告签订《阳春市钾长石、瓷土矿项目合作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与中鼎公司共同合作开发阳春市的钾长石、瓷土矿产资源事宜,将中鼎公司持有的“阳江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拟更名为“阳江市中鼎矿业能源有限公司”,并以新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该项目,在新公司领取了本项目采矿证之日十个工作日内,中鼎公司借支5OO万元给***,今后待新公司分配利润给***时,由新公司径直将款项及利息一并支付给中鼎公司,利息的月利率按该款项额的1%计息。2018年1月23日,阳江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取得矿业权,案涉500万元恰好是在之后不久转账给被告的。由此可见,案涉500万元是中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支给被告的合作利润。(二)原告是中鼎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只是根据中鼎公司的指示交付案涉500万元的资金给被告,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支付借款。该500万元是中鼎公司基于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偿还方式应从被告分配得的经营利润中扣减,原告是基于对双方合作约定的信任而签订借款协议。二、案涉5O0万元实际付款人为中鼎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委托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500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了该事实。另外,中鼎公司原股东为谭丽明、谭霖高,现股东为谭丽明、柯晓彬、谭雪芬;原告原股东为谭雪芬、谭霖高、谭霖喜、中鼎公司,现股东为谭雪芬、柯晓彬。由此可见,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中鼎公司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案涉500万元实际是中鼎公司为履行合作合同义务所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资格。综上所述,案涉500万元债权纠纷是基于被告与中鼎公司矿业权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产生,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鼎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借款并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而是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急需流动资金周转,故中鼎公司推荐其向原告借款。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中鼎公司向被告借款的条件是已经重新组建新的公司且新公司领取了项目采矿证,但上述条件一直未具备,因此中鼎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因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催还款项均无果,才委托中鼎公司向被告追讨欠款。
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合作合同》、采矿许可证等证据,第三人中鼎公司围绕其意见提交了督促函、协助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给原告,若被告在借款到期之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则原告有权选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按每月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分别确认借到、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两笔共计2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500万元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2020年4月21日,中鼎公司委托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载明:***与委托人(中鼎公司)指定的主体即原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根据第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根据第二份《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依据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选择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或让被告履行每月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等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被告与委托人就阳春市钾长石、瓷土矿项目进行合作,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委托人为被告垫资项目投资款合计9999573.92元,应计利息合计2357833.31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向中鼎公司归还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向中鼎公司归还垫资款项本金9999573.92元并偿付利息。
另查明,中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原甲方持有的“阳江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拟更名为“阳江市中鼎矿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股东为中鼎公司与***,在新公司领取了本项目的采矿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借支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给乙方,今后,待新公司分配利润给乙方时,由新公司径直将该款及其利息一并付还给甲方,利息的月利率按该款款额的l%计算。本合同生效后,本项目的投入由甲方负责,其中,甲方的投入超出了人民币1633万元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70%:30%的比例共同承担,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甲方垫资,今后待新公司分配利润给乙方时,由新公司径直将该垫资及其利息一并付还给甲方,利息的月利率按该垫资款额的1%计算。
庭审中,中鼎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对涉案借款主张权利,各方均确认原告属中鼎公司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笔500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该笔50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予以证明,上述文件均明确涉案款项为借款,且分别载明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是中鼎公司基于《合作合同》而向被告预支的利润,原告、中鼎公司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签订在先,《借款协议》签订在后,且两份文件签订时间相隔六年之久,即使涉案款项是基于《合作合同》而支付,也不排除原、被告双方重新就款项的性质、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关于出借人,即使涉案资金实际来源于中鼎公司,由于原告是《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且中鼎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虽然中鼎公司曾就涉案款项委托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但考虑到原告与中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中鼎公司与被告亦存在其他欠款纠纷,其委托律师事务所一并催收本案借款并未违反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50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借款交付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当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3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雯
杨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