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方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林,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羿,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2701-2708室。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波,系该公司子公司广东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盛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部分内容(即关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内容),改判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广州市高盛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部分内容(即关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内容),改判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广州市高盛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市高盛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合法。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变动的,直接按照当时的LPR4倍计算利息不合法。2020年8月20日起仍按年利率15.4%要求***支付利息也明显过高,假如要计算利息的,可参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广州高盛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至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利息部分应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也就是一年期LPR的四倍,本案起诉时一年LPR为3.85%,因此一审判决按照3.85%的四倍及15.4%计算逾期利息是合法的。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来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中鼎公司述称,案涉借款合同与中鼎公司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且***也承认,因此对***提出的借款利息的调整中鼎公司不发表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广州高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3549280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按2%的月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15.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为5245920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按2%的月利率计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15.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广州高盛隆公司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广州高盛隆公司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之日,***需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给广州高盛隆公司,若***在借款到期之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广州高盛隆公司,则广州高盛隆公司有权选择追究***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按每月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分别向广州高盛隆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分别确认借到、收到广州高盛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同日,广州高盛隆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两笔共计2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广州高盛隆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收到上述500万元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2020年4月21日,中鼎公司委托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内容载明:***与委托人(中鼎公司)指定的主体即广州高盛隆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根据第一份《借款协议》,广州高盛隆公司向***提供借款200万元;根据第二份《借款协议》,广州高盛隆公司向***提供借款300万元。依据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则广州高盛隆公司有权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让***履行每月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等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与委托人就阳春市钾长石、瓷土矿项目进行合作,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委托人为***垫资项目投资款合计9999573.92元,应计利息合计2357833.31元,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向中鼎公司归还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向中鼎公司归还垫资款项本金9999573.92元并偿付利息。另查明,中鼎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原甲方持有的“阳江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拟更名为“阳江市中鼎矿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股东为中鼎公司与***,在新公司领取了本项目的采矿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借支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给乙方,今后,待新公司分配利润给乙方时,由新公司径直将该款及其利息一并付还给甲方,利息的月利率按该款款额的1%计算。本合同生效后,本项目的投入由甲方负责,其中,甲方的投入超出了人民币1633万元整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70%:30%的比例共同承担,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甲方垫资,今后待新公司分配利润给乙方时,由新公司径直将该垫资及其利息一并付还给甲方,利息的月利率按该垫资款额的1%计算。庭审中,中鼎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对涉案借款主张权利,各方均确认广州高盛隆公司属中鼎公司的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收到广州高盛隆公司50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高盛隆公司与***之间就该笔500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广州高盛隆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就该笔50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予以证明,上述文件均明确涉案款项为借款,且分别载明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称上述款项是中鼎公司基于《合作合同》而向***预支的利润,广州高盛隆公司、中鼎公司均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合同》签订在先,《借款协议》签订在后,且两份文件签订时间相隔六年之久,即使涉案款项是基于《合作合同》而支付,也不排除广州高盛隆公司、***双方重新就款项的性质、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关于出借人,即使涉案资金实际来源于中鼎公司,由于广州高盛隆公司是《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且中鼎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广州高盛隆公司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虽然中鼎公司曾就涉案款项委托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向***发函催收,但考虑到广州高盛隆公司与中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中鼎公司与***亦存在其他欠款纠纷,其委托律师事务所一并催收本案借款并未违反常理。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高盛隆公司与***之间就涉案50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鉴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广州高盛隆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自借款交付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应按广州高盛隆公司主张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部分,应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广州高盛隆公司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当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欠妥,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7336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明确只针对原判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案涉借款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合同签订时该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线,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支持2%的月利率,但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当适用起诉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线利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