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774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方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兴,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波,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至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7月。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工作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城中村改造项目。
四、劳动合同: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五、参保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承包了广州市黄埔区横沙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二期商业住宅楼工程(自编安置房A2-5栋、A2-6栋、A2-7栋)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该工程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已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584元(《广州市黄埔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载明为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628元(《广州市黄埔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为九个月本人平均工资)。
六、工伤情况:2020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治疗,2020年11月5日诊断为胸11-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20年12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0〕15613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1年1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1〕5797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
八、最后工作日:2020年10月12日。
九、工资支付情况:2020年8月工资为2000元,2020年9月工资为1900元,2020年10月工资为4400元,被告已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12日。
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解除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以原告受伤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口头不让原告上班,之后原告就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以各项赔偿金没有赔偿到位为由,拒绝回来上班,且原告已找了其他的工作。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基于此,本院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均工资2766元,约定原告工资为150元/日,但有工作才上班,没有工作就自己安排时间。结合原告2020年8月工资为2000元,2020年9月工资为1900元,2020年10月工资为44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月均工资为2766.67元[计算方式(2000元+1900元+4400元)÷3]。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3.34元(计算方式2766.67元/月×0.5个月)。
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已采纳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的主张,《广州市黄埔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广州市黄埔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均已核定本人工资为10292元/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36元(计算方式10292元/月×8个月)。
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2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8204.61元(计算公式:2766.67元/月÷21.75天/月×14天+2766.67元/月×2个月+2766.67元/月÷21.75天/月×7天)。
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3月30日。
十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12000元/月×3);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十六、仲裁结果:2021年6月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9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227.58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336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8204.61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3.34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凯娜
孔樱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