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71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7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方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贺全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宇芸,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霖高。
上诉人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原审被告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盛隆公司曾因合同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该案将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筑集团列为被告,将广州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升达公司列为第三人,高盛隆公司诉请要求一建公司、建筑集团以及大鹏公司为其办理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经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判令:在大鹏公司将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过户给一建公司之日起十天内,一建公司、建筑集团共同协助高盛隆公司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在该(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有如下事实:2010年8月,一建公司(甲方)、高盛隆公司(乙方)与升达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l、甲乙双方于2002年12月签订(2002)建一分合035号《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甲方分包广州市怡园山庄部分工程给乙方施工,乙方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由于广州市怡园山庄的开发商广州市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代乙方起诉广州市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一审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案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3032号),二审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案号:2007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310号)后,甲方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3、2009年6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于广州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共2365.26㎡商业房屋的产权转移给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协议如下,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上述位于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2365.26㎡商业房屋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二、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上述位于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2365.26㎡商业房屋过户至丙方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需的税费全部由丙方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2365.26㎡商业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014年3月1日,高盛隆公司(甲方)与升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以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了三方的《协议书》,约定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但至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仍未按上述《协议书》履行义务,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属于甲方所有;一、乙方同意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由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直接过户到甲方名下;三、……。
2013年期间,高盛隆公司及升达公司对关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事宜发函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对此作了回复,但由于双方对案涉房屋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高盛隆公司遂提起(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诉讼。诉讼中,高盛隆公司、一建公司、建筑集团以及大鹏公司均确认:一建公司尚未办理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权属证书,现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大鹏公司名下。另一建公司、建筑集团表示鉴于高盛隆公司与升达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愿意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高盛隆公司。高盛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案受理费。
在(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案中另查明有:2006年,一建公司对大鹏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3032号〕,要求大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补偿款及违约金,案经审理判决支持了一建公司的诉求,并查明:1998年10月28日,一建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广州市怡园山庄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委托一建公司承建广州市怡园山庄工程,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总承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施工期限、承包方式、工程的支付和结算,各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09年6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大鹏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一建公司所有,以抵偿大鹏公司在(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3032号一案欠一建公司的债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25日开具《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收据》,载明:案号是(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交款人是高盛隆公司,金额859489元,备注为代一建公司交款。
2010年9月3日,一建公司向高盛隆公司开出《收据》,载明“收到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往来款466774.25元”。
在(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案中再查明有:据房管部门在2014年3月25日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2009年6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解封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产权,并将上述产权过户给一建公司所有。
另查明:广州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物业)曾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将一建公司和建筑集团共同作为被告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一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建筑集团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一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鹏物业支付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10元/月/平方米×2365.6平方米计,管理费以大鹏物业主张的917067.37元为限),并向大鹏物业支付逾期交纳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当月管理费应在当月最后一天前交纳,逾期从下一个月第一天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费额的万分之一计付,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违约金总额以大鹏物业主张的553386.6元为限)。二、建筑集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管理费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受理费18034元由一建公司和建筑集团负担。判后,一建公司和建筑集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034元由一建公司和建筑集团共同负担。
2014年8月11日,一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2年12月,一建公司与高盛隆公司签订(2002)建一分合035《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由一建公司将承包的广州市怡园山庄部分工程分包给高盛隆公司施工,高盛隆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由于开发商广州市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一建公司未能支付分包工程尾款给高盛隆公司。经一建公司与高盛隆公司协商后,决定由一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高盛隆公司向大鹏公司追偿,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及执行后,2009年6月3日裁定将大鹏公司名下的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一建公司,以抵偿大鹏公司所欠债务。法院裁定生效后,高盛隆公司委派员工陈某于2009年8月17日从大鹏房产处签收了上述房屋钥匙。2009年9月,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广州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致函一建公司,称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均为中鼎集团下属公司,为简化办证手续和费用,申请将上述高盛隆公司的房屋过户至升达公司名下。2010年8月,一建公司与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属于高盛隆公司所有,高盛隆公司承担一建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2、应高盛隆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升达公司名下,过户所需税费全部由升达公司承担;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升达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0年8月20日广州市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物业)向一建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松园大厦四楼管理费的函》,由高盛隆公司直接委派员工刘某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上述函件。2012年10月,大鹏物业起诉一建公司和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917067.37(从2009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和拖欠管理费的违约金。该案件因涉及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的权益,由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出面聘请了律师代理,并由一建公司配合相关盖章手续,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建公司应向某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一建公司曾多次发函给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要求其履行该判决项下的债务,但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没有履行。一建公司为避免法院强制执行和产生更多损失,只能先代为垫付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垫付该费用后,一建公司也向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发函,要求其返还该费用,但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一建公司认为,根据2010年8月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属于高盛隆公司所有的财产,高盛隆公司同意承担一建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当然包括涉案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同时,涉案房屋钥匙是由高盛隆公司方派人领取,表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实际控制;再者,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案件诉讼均是由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聘请律师代理并承担费用,由一建公司配合盖章参与诉讼活动,此外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还另案起诉要求一建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表明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一直都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人和责任主体,因此,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债务理应由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承担。为此,一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偿还一建公司垫付的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照10元/月/平方米×2365.608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和违约金[即是指(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违约金,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照(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计算];2、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所垫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9401.57元为计算基数,实际按照每一笔费用垫付的时间来起计);3、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偿还一建公司代垫的案件受理费18034元[具体是指(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16号案]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我方关于本案所涉房产的确权判决书是在2014年7月10日生效,也就是说我方是从2014年7月10日才被确认为涉案房屋产的真正权利人。二、本案所涉及的垫付款项是物业管理费,我方在2014年7月10日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业主,为此我方并不需要支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一建公司认为管理费应由我方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三、一建公司在与大鹏物业管理费纠纷,一建公司是由于其是涉案房产的业主身份而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费,而一建公司在当时并未把涉案房屋过户至我方名下,为此我方不应承担该管理费。四、由于一建公司怠于履行关于涉案房产过户的《协议书》约定的过户义务,致使涉案房产迟迟未能过户至我方名下,为此一建公司应对自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负责。正是由于房屋迟迟未过户至我方名下,所以一建公司才需要支付涉案房产在其名下时间的物业管理费。五、一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一建公司需要支付管理费的诉讼案件是由于自己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的与我方无关。
原审诉讼中,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有以下证据:
1、高盛隆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给建筑集团的《责任书》(内容显示:“我司同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的申请内容,案件执行中产生的费用或案件最终执行的以物抵债低于债权总标的的金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司负责承担,但我司应继续向执行法院提出履行清偿义务的权利”)。
2、显示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签收人为陈某的《收条》(记载:“现收到松原大厦群楼4楼的门匙两条。特此收据”。对此,高盛隆公司表示不清楚陈某是否为高盛隆公司的员工,但确实是由高盛隆公司接收了涉案房屋)。
3、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向一建公司出具的中鼎办字[16]号《申请书》[内容记载:“根据2009年6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执字1164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广州大鹏房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原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产权以物抵债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所有。由于贵公司与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实属工程合同关系(见双方于2002年12月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因此,该判决标的物业—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实际属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鉴于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属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属下企业,为便于日后对该物业的经营和管理,特申请在办理该物业过户时,直接将该物业—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原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过户给广州市升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我方承担。望给予同意办理为盼”]。
4、一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发出的《关于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有关事宜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等代垫费用)。
5、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一建公司发出的《关于<关于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有关事宜的告知函>的复函》(主要内容为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一建公司发出的《关于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有关事宜的告知函》,但一建公司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导致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无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不同意承担“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等)。
6、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发出的《关于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有关事宜的再次回复》(主要内容为再次要求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以及协商涉案房屋处置问题等)。
7、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发出的《关于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物业管理费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再次催告缴交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后附松园大厦四楼管理费及滞纳金计算表和松园大厦四楼管理费计算表)。
8、高盛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一建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3032号及(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执行的相关情况]。
9、高盛隆公司于2006年3月6日发出的《关于松园山庄聘请律师及费用的函》(内容为委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向大鹏公司追讨工程尾款7921607.67元的有关费用由高盛隆公司负担等)。
10、银行进账单、支票及发票复印件若干。
11、建筑集团出具的《关于松园大厦第四层房屋物业管理费适宜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说明当时缴纳给大鹏物业的管理费发票何以集团公司名义出具,并同意由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等)。
诉讼中,一建公司表示其支付了(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也是由一建公司垫付;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确认一建公司确实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1409401.57元。同时,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双方共同确认高盛隆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接收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但至今空置。另,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表示约在2014年已申请执行(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但因执行条件没有达到终止了执行。双方表示因缴纳税费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建公司就涉案房屋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系在起诉大鹏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3032号民事案件胜诉后,通过执行生效判决进而取得原大鹏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权属,现考察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以及往来信函,双方对于一建公司系基于工程合同关系以其名义代高盛隆公司向大鹏公司追讨工程款项的事实并无实质争议,而后续高盛隆公司诉求一建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在(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案件中得以支持,以及涉案房屋一直由高盛隆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亦反映出高盛隆公司系涉案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人,故一建公司诉请要求高盛隆公司承担涉案房屋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因逾期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上述时段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数额方面,一建公司主张代垫金额为1409401.57元,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对该数额未持异议并确认一建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物业公司,故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采纳。至于高盛隆公司以涉案房屋并未实际过户作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时段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鉴于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双方就过户事宜虽协商未果,但目前双方亦均未能举证完全系对方过错阻碍房屋过户条件成就,故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该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如前所述,过户手续至今未顺利办成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亦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前述相关诉讼亦并未将高盛隆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故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一建公司主张要求高盛隆公司、升达公司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利息、以及相关案件的受理费及利息的诉请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虽各方曾协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升达公司名下,但从(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8号讼争结果来看,涉案房屋现处置至高盛隆公司名下,并未按照该协定方案执行,一建公司现亦未有其他证据升达公司就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或使用,故一建公司主张升达公司就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同承责的意见,理据欠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合理角度,由一建公司和高盛隆公司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支付代垫的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商业房屋的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合计1409401.57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7元,由原告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8998.5元,由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8.5元。
判后,上诉人高盛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已经过户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经原审法院(2008)第1164号裁定确认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司并未实际控制涉案房产,更未享有涉案房产的权益。涉案物业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大鹏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将案涉房产的两条钥匙交给我司员工陈某,而我司与一建公司就涉案房产过户事宜达成协议则在2010年8月。大鹏公司交钥匙的行为只是表明其对广州市越秀区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的尊重,而非表示其向我司移交房屋的产权,大鹏公司向我司交钥匙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一建公司对涉案物业的产权可控制。我司持有其中两条钥匙并不构成对该房产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一建公司不仅拒绝向我司过户涉案房产,也未向我司移交房产。三、原审判决与广州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互冲突,一建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源于其业主身份,其理应向大鹏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物业管理费是物业公司基于物业管理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服务费用,其应该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对于案涉房产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主体,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一建公司应向大鹏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要求我司承担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应违约金显然系对广州中院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违反。一建公司要求我司承担物业管理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升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责任较为适当,虽然没有支持我方关于垫付费用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对于基本权利义务已经作了合法判定,因此我方没有提起上诉。对于高盛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理由,我方认为高盛隆公司偏离的争议焦点,反复强调物业所有权人及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费的法律义务,没有回到双方构成的合同关系项下作为高盛隆公司与我方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对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来源及涉案房屋事后的监管状态,我方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房屋基于高盛隆公司的工程款并在执行工程款期间获得,而当时之所以被委托以我方名义起诉并以我方名义执行也是基于双方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总的来说,我方对高盛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延伸的房屋至始至终不享有任何的实质性权利,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诉讼代表或不动产的登记代表。因此,既然高盛隆公司是涉案工程款及延伸的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客观事实也是由高盛隆公司享有,由该物业延伸的债务依法也应当由高盛隆公司承担。高盛隆公司提到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事实依据非常清楚,2010年的三方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由高盛隆公司享有,乙方承担甲方产生的一切税费,税费不仅包括过户的契税,也包括由房屋产生的费用、债务,债务即本案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税费涵盖税金和费用,费用理解为由物业产生的所有的费用。我方认为要求高盛隆公司承担涉案的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高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升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也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高盛隆公司、建筑集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一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发文通知:根据集团公司股份制改造需要,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已全部平移至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故注销一建公司。建筑集团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以及往来信函,一建公司、高盛隆公司双方对于一建公司系基于工程合同关系以其名义代高盛隆公司向大鹏公司追讨工程款项的事实并无实质争议。其次,根据一建公司(甲方)、高盛隆公司(乙方)与升达公司(丙方)于2010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载明:l、甲方分包广州市怡园山庄部分工程给乙方施工,乙方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由于广州市怡园山庄的开发商广州市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代乙方起诉广州市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甲方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申请执行。3、2009年6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2008)越法执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于广州大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共2365.26㎡商业房屋的产权转移给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协议如下,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上述位于广州市前进路44-50号松园大厦第四层2365.26㎡商业房屋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一建公司系基于工程合同关系以其名义代高盛隆公司向大鹏公司追讨工程款项,经法院审理、执行,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以其名义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再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属于高盛隆公司,一建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高盛隆公司承受。一建公司与高盛隆公司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涉案房屋一直尚未实际过户至高盛隆公司的名下,但也不影响一建公司与高盛隆公司对涉案房屋权属归高盛隆公司所有的约定。
根据一建公司与高盛隆公司对涉案房屋权属归高盛隆公司所有的约定,高盛隆公司系涉案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人,以及涉案房屋一直由高盛隆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自然也应由高盛隆公司负担。据此,大鹏公司因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纠纷起诉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根据(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所支付的从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共1409401.57元,属于代由高盛隆公司垫付,理所当然应由高盛隆公司负担。故一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高盛隆公司偿还其代垫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因逾期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盛隆公司以涉案房屋并未实际过户作为不同意支付上述时段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文通知注销一建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故一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建筑集团承受。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盛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茜
颜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