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快思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快思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方健。
委托代理人王小勤,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快思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快思聪公司)、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盛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快思聪公司、高盛隆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快思聪公司已履行其义务,但高盛隆公司未依约付款,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高盛隆公司经法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快思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9825.56元及违约金3218.29元。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快思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高盛隆公司向快思聪公司支付违约金3218.29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因高盛隆公司迟延付款给快思聪公司带来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高盛隆公司向快思聪公司支付违约金3218.29元的判决,改判高盛隆公司向快思聪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暂计2120l元。
高盛隆公司针对快思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高盛隆公司不同意快思聪公司的诉请,违约的是快思聪公司,高盛隆公司并无违约,所以不存在高盛隆公司要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或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高盛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有误。高盛隆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审在高盛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高盛隆公司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一审程序错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快思聪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书》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供货、安装、培训系统操作及维护人员、保修等义务,该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没有通过高盛隆公司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已通过验收错误。2、快思聪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个月施工期间内完成工程内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遗漏该事实没有认定。3、因快思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故高盛隆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待快思聪公司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付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快思聪公司承担。
快思聪公司针对高盛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快思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法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将传票、证据送达给了高盛隆公司,不存在程序违法,是高盛隆公司自行放弃了答辩。二、关于验收的问题,根据快思聪公司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涉案工程是已经验收合格了,且工程现在已经在使用中,所以如果高盛隆公司认为未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就不能以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三、关于工期的问题,虽然合同规定工期是2个月,但工期延误是高盛隆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包括未及时安排快思聪公司进场、未提供施工、放置材料的场地,且涉案的工程还涉及一些其他的专业工程,由于其他工程未能及时完成,所以工期延误是由于高盛隆公司的原因。合同履行中存在设备的增补符合工期的顺延,且高盛隆公司从未对工期提出异议,也未催告过,是起诉时才提出,快思聪公司认为高盛隆公司是有失诚信。四、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高盛隆公司认为工期有延误,应提出反诉,或者是另行起诉,不能作为不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五、对于送货的问题,快思聪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快思聪公司送货的记录,高盛隆公司的抗辩是无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快思聪公司(丙方)、高盛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白云堡云径轩11号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内容:(1)家庭影院控制子系统:(2)智能灯光/窗帘控制子系统;(3)智能车库控制子系统:4)中央空调控制子系统;(5)远程网络控制系统;(6)安防系统接入快思聪公司;(7)具体详见报价及设备规格、型号、功能清单;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书;附件一、《谭董白云堡别墅智能家居系统工程报价总表》、附件1、《白云堡智能化系统区域布点确认单》、附件2、《白云堡智能化系统区域功能列表确认单》、附件3、《快思聪智能家居集中控制列表》、附件4、本合同履行中,甲丙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合同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快思聪公司须按合同《附件一》中的供货清单供货,提供设计方案中的设备清单、辅助材料以及设备包装和运输;负责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设备、器材及工具等由丙方自己负责保管;本项目施工中应根据甲方已确定的总进度,主动跟踪装修的进程并与之协调,及时组织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7961元;全部工程造价按包干价进行结算;高盛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方式,按时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高盛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92388元;在主要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高盛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123184元;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高盛隆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76990元;在一年保修期内,快思聪公司如实履行售后服务承诺后,高盛隆公司应向快思聪公司一次付清余款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15339元;合同生效之日为快思聪公司正式开工之日,快思聪公司正式开工令之日起两个月内(竣工时长或因为项目内其它专业所限,双方友好沟通后可顺延);本合同签订后,高盛隆公司如需对设计进行优化,应书面通知快思聪公司,快思聪公司根据要求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经高盛隆公司同意后,正式实施;工程竣工后,快思聪公司向高盛隆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书,高盛隆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年;双方任意一方违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附件1《白云堡智能化系统区域布点确认单》、附件2《白云堡智能化系统区域功能列表确认单》;附件3、《快思聪智能家居集中控制列表》的形式均为快思聪公司向高盛隆公司发出的函件,上述合同附件载明高盛隆公司一方的收件人为陈振胜、邹金海。合同另附供货清单一份,列明了项目所涉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
快思聪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高盛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快思聪公司清还欠款共计229825.56元;2、高盛隆公司向快思聪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高盛隆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高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方健于2013年4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无按照原审法院发出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亦无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快思聪公司主张其在实际施工中,该项目使用了TPMC-8X等控制设备共58个,产生了设备工程费用297990元、调试费用23839.2元,共计321829.2元。快思聪公司对其该主张提供了2010年1月1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3日、4月23日、5月25日分别由林义广、谭国庆签收的《交货单》以及谭国庆于2010年4月23日签认的《谭董白云堡别墅Crestron交货清单表》、2010年4月22日的《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内容为快思聪公司在调试期间发现需要增补一台调光模块DIN-1DIM4(单价:8517元/台)、三台8回路继电器DIN-8SW8(单价:4049元/台)、三台8回路继电器DIN-IO8模块(单价:5166元/台),总价3099元,最终优惠价19900元]、快思聪公司订购相关设备的《订购确认书》等证据。《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中载明高盛隆公司一方的收件人为“陈振胜、陈德胜”,封少军于2010年4月26日在该函上签认“同意模块增加,呈报谭老板审定!转白云堡现场谭工”。上述2010年1月1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3日、4月23日的《交货单》、《谭董白云堡别墅Crestron交货清单表》上所列明的设备型号、数量与《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书》所附供货清单内容基本一致,2010年5月25的《交货单》中载明所交付的DIN-1DIM4则与《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中申请增加的部分设备型号相符,快思聪公司按照《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中给予高盛隆公司的优惠折扣主张该设备的价格为5469元。此外,快思聪公司主张合同所附供货清单之外的GLS-LOL、BB-6L两种设备按照其公司订购相关设备的《订购确认书》中载明的价格计算单价,即GLS-LOL单价为1508元,BB-6L的单价为1337元。
快思聪公司称该函中的“谭工”即为谭国庆。快思聪公司在原审期间另提供了部分网页打印件,内容为陈德胜作为高盛隆公司采购部联系人发表的采购信息。高盛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网页并非其公司网页,不能证明陈德胜是其公司员工。
快思聪公司提供了2010年12月31日《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系统验收单》、《白云堡别墅智能控制系统用户最终界面》,拟证明该项目经过了验收。陈德胜、封少军在上述《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系统验收单》、《白云堡别墅智能控制系统用户最终界面》中签名。高盛隆公司认为验收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无验收意见,不能证明高盛隆公司已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原审诉讼中,快思聪公司确认收到高盛隆公司92003.64元工程款。
二审期间,高盛隆公司称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员是陈振胜、周金海,否认林义广、谭国庆、封少军是其公司员工,并称快思聪公司并无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仅完成了一部分,其余部分是高盛隆公司另外找人完成的。高盛隆公司提供了快思聪公司与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高雅公司)的《S-3智能化系统区域布点确认单》、《S-21智能化系统区域布点确认单》,拟证明封少军系高雅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高盛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快思聪公司称高雅公司与高盛隆公司系关联公司,封少军有时以高雅公司名义签收货物,有时以高盛隆公司名义签收,陈振胜、周金海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而只是函件的收件人。
高盛隆公司无明确快思聪公司未完成项目的内容,亦无提供其委托他人完成涉案工程所涉项目的相关证据,并称现场无法区分哪部分是快思聪公司完成的。高盛隆公司承认其公司没有就快思聪公司延期完工提出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快思聪公司退场。高盛隆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其自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开发商处承接,涉案房屋已经被开发商出售,并已有人入住,购房业主认为涉案项目的功能不能使用。快思聪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均已提供到现场并安装,现在已过保修期,故现在设备的功能与刚开始验收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另外快思聪公司对涉案设备有自保设置,如果使用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款项,设备的部分功能将自动关闭,付清款后则可以启用这些设备。
本院认为:高盛隆公司与快思聪公司签订的《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高盛隆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高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方健于2013年4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高盛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高盛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思聪公司有无以及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快思聪公司为证明其完成的合同项目,提供了《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书》及合同附件、《交货单》、《谭董白云堡别墅Crestron交货清单表》、《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订购确认书》等证据。高盛隆公司虽然否认签收上述设备的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但是高盛隆公司承认快思聪公司提供了部分设备,高盛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收取快思聪公司提供设备的内容,高盛隆公司亦无明确快思聪公司未提供、安装的设备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其关于快思聪公司未完成部分由高盛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主张。相反,快思聪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出除GLS-LOL、BB-6L以及DIN-1DIM4三种设备超出合同所附供货清单范围外,其余签收货物与合同所附供货清单数量、型号基本相符;其次,快思聪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致高盛隆公司的《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与合同附件1《白云堡智能化系统区域布点确认单》、附件2《白云堡智能化系统区域功能列表确认单》;附件3、《快思聪智能家居集中控制列表》的形式一致,高盛隆公司一方的收件人为“陈振胜、陈德胜”;再者,2010年12月31日《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系统验收单》、《白云堡别墅智能控制系统用户最终界面》中不仅有陈德胜的签名确认,而且还有封少军的签名确认,且上述验收单中所附《白云堡谭董别墅设备清单》中所列明的设备与快思聪公司提供的《交货单》、《谭董白云堡别墅Crestron交货清单表》相符,由上可见,快思聪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高盛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快思聪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提出过异议,也无敦促快思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快思聪公司关于陈德胜、封少军等人确认收到的货物已被高盛隆公司收取并用于涉案工程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交货单》、《谭董白云堡别墅Crestron交货清单表》、《调光模块、继电器与I/O口模块设备增补申请》、《订购确认书》以及合同所附设备报价清单,快思聪公司主张其实际产生的设备费用为297990元,再加上8%的调试费用,其应得工程款为321829.2元有理有据。高盛隆公司认为快思聪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其不应向快思聪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思聪公司完成的项目有无验收的问题。根据快思聪公司提供的《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系统验收单》、《白云堡别墅智能控制系统用户最终界面》来看,陈德胜、封少军已于2010年12月31日对快思聪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快思聪公司所完成项目具备相应功能,高盛隆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至本案诉讼之前曾对快思聪公司所完成项目的质量提出过异议,高盛隆公司确认涉案项目所在房屋已交付使用,故高盛隆公司以快思聪公司完成的设备未经验收,不具备使用功能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低的问题。《白云堡谭董别墅智能化家居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总金额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快思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低于高盛隆公司违约给快思聪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应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快思聪公司要求调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快思聪公司有无超期完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因高盛隆公司并无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快思聪公司、高盛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广州快思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粤海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余 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