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先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非在广州市白云区签订,而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签订。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不能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是白云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故本案应由已经确定的合同签订地及上诉人所在地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该合同首页载明“签约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合同第五页载明“签约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东侧原白云种鸡场地段”,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