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2594号
原告: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二路20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91542801K。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745998389N。
法定代表人:陈列荣,职务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权建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下称大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明、被告大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岗镇政府向原告国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732.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国权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中标由被告大岗镇政府发包的大岗镇XX社区农村水改项目(下称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250040.83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南沙区大岗镇XX社区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4250040.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8381.9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款约定: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的实际需要,工程发生了变更,因此产生了增加的工程款386724.17元。2015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大岗镇政府只向原告国权建筑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工程款3400032.66元,剩余的20%工程款850008.17元以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86724.17元,共计1236732.34元未有支付。
被告大岗镇政府辩称:一、涉案项目经过法定的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国权建筑公司根据合同价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大岗镇政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未经财政评审而未能确定,故本案应对涉案项目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XX社区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国权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5年1月19日,大岗镇镇政府(发包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国权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南沙区大岗镇XX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XX社区,工程概况该项目对XX社区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XX社区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五、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4250040.8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8381.94元;……十、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十一、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3工程进度付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35完工结算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最终结清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条款)和第39条(变更条款)规定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53工程保修53.1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6月10日,大岗镇政府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是单价包干工程,约定的中标价为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价是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由财政评审后最终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大岗镇政府已就涉案工程向国权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00032.66元。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存在变更和增加的情形,当事人对于变更和增加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对相应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涉案工程至今未有结算,国权建筑公司称是由于大岗镇政府相关经办人员人事调动的原因,导致迟迟未能结算;大岗镇政府则称因赶工期,故而没有按照规定对变更工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
诉讼中,本院根据国权建筑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国权建筑公司为此预交了鉴定费48300元。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关于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XX社区农村水改项目工程费用评估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为4515782.21元。经质证,国权建筑公司、大岗镇政府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最终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进而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结算。本院根据国权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共计4515782.2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大岗镇政府应当向国权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4515782.21元,双方已一致确认大岗镇政府已支付了工程款3400032.66元,故大岗镇政府尚有工程余款1115749.55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使用,结合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早已超过保修期,故大岗镇政府应将上述工程余款1115749.55元支付给国权建筑公司,对于国权建筑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5749.5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30.6元,由原告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8.4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14372.2元;本案鉴定费48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彤文
人民陪审员  谭万里
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凤茵
记 录 员  卢坤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