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蕴,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二路20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明,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国权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就南沙区大岗镇龙古村水改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的《大岗镇龙古村农村水改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3.3条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得出结算金额进行支付。但本项目实际上未进行财政评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尚未成立,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物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取代了双方合同约定用以结算工程款的财政评审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的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国权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权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岗镇政府向国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9203.14元;2.大岗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岗镇政府是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古村农村水改项目的发包方,国权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5年1月19日,大岗镇政府(发包人)、广州穗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及国权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南沙区大岗镇龙古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古村,工程概况:该项目对龙古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按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该项目对龙古村生活用水管网进行改造……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承建……五、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1495794.4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8673.4元……十、变更处理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十一、合同的结算原则:按专用条款第36.4条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3工程进度付款33.3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扣除预付款、违约金等后)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15%为暂定结算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按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的结算金金额支付,第二部分5%为工程保留金。35完工结算3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完工验收后10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单,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和复核,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监理人送来的完工结算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复核并送财政部门审定。完工结算申请单必须附有关结算书及证明材料,并装订成册。(2)在完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规定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5份),并附财政部门完工结算核定确认通知书。36最终结清36.4最终结算办理(1)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2)本工程为按招标图纸总价承包合同。……以经发包人认可的中标价为总价,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除合同条款第37条(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条款)和第39条(变更条款)规定以外不作任何调整。(3)合同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变更引起的原招标图纸与工程竣工图纸相比工程量增减量的总和。……53工程保修53.1保修期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9月6日,大岗镇政府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是单价包干工程,约定的中标价为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价是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由财政评审后最终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大岗镇政府已就涉案工程向国权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6635.53元。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存在变更的情形,当事人对于变更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没有争议,但对相应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国权建筑公司、大岗镇政府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由于赶工期,故而没有按照规定对变更工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国权建筑公司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国权建筑公司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8238.47元。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大岗镇龙古村农村水改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为1595838.67元。经质证,国权建筑公司、大岗镇政府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最终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但由于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进而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国权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595838.67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大岗镇政府应当向国权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1595838.67元,双方已一致确认大岗镇政府已支付了工程款1196635.53元,故大岗镇政府尚有工程余款399203.14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9月6日交付使用,结合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早已超过保修期,大岗镇政府亦同意向国权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余款399203.14元,故对国权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国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9203.1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鉴定费18238.47元,均由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2015年1月19日国权建筑公司与大岗镇政府签订涉案中标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修期亦已届满,国权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大岗镇政府依约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大岗镇政府与国权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是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由财政评审后最终确认,但该条约定应仅适用于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因没有按照规定对变更工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无法符合办理财政评审的条件,至今仍未顺利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在未有证据证明无法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责任在国权建筑公司的情况下,该约定使国权建筑公司的合法债权被无限拖延,剥夺了国权建筑公司的主要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上诉人大岗镇政府以涉案合同约定需按财政评审结算价进行支付为由主张国权建筑公司要求大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经国权建筑公司申请,摇珠确定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以该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