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1375号
原告:河北京宁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1号公寓2910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松,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京宁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京宁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京宁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京宁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56元,减半收取为4228元,由原告河北京宁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新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段宝凯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