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2民初3248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63404281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YA0218214M。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南大都医院地上。组织机构代码:7954555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在(2017)冀0802执702号的执行案件中保留原告对宗地号010-(002)-016地块,土地证号为(2009)288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份额,不执行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合伙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出资购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街道,面积为891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后该土地使用权经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为原告与永盛公司共同拥有使用权,使用权各占50%。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50%使用权自2009年6月1日开始享有,被告永盛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全部土地设立抵押。在该时间后永盛公司将全部土地以自己名义设立抵押的行为均无效,即使永盛公司能够设立,也仅能就其对该土地享有50%的份额对外设立抵押。现被告信用社主张的,其对该全部土地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在2009年6月1日后,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效,即使部分有效,信用社也仅就永盛公司有处分权的50%份额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也仅能就永盛公司享有的土地份额予以执行,贵院在执行中不应执行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针对该情况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答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应被支持。二、本案答辩人抵押权设立在先,申请异议登记在后,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答辩人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过错方是原告,因其怠于行使权力导致登记错误后未及时发现并申请更正,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方向永盛房地产追偿。综上所述,答辩人无论是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还是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均应享有对涉案全部土地的优先受偿权,且答辩人对该宗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346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恳请贵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保留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认可,是否执行由法院裁定,不发表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做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承德市××区××圈子沟××街道,宗地号010-(002)-016地块、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2009)2**号的土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拥有使用权,使用权各占50%。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23日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承德市××区××圈子沟××街道的承市他项(2013)第9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已向执行机构提交评估、拍卖申请书。因执行标的涉及原告依据(2015)双桥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8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即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为(2016)冀08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确认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即(2016)冀08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服,其诉讼请求与该判决有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蒙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40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庞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